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專調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9 日
- 當事人陳偉揚、拓領環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Larsen Peter Meldrum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專調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陳偉揚 代 理 人 張國權律師 相 對 人 拓領環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Larsen Peter Meldrum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第5款所定情形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外 ,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22條第1項亦各規定甚明。另按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薪資給付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本件起訴未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 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其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惟聲請人未依法繳納聲請費。而本件起訴聲明請求:1.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2.相對人應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聲請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11萬 5,245元;3.相對人應自111年4月起至聲請人復職日止,按 月提繳7,254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聲請人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4.就聲明第2、3項,如相對人在本案聲請人勝訴判決確定後2個月未履行其中任何一項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10萬元至開始履行時止。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聲請人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 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則以聲請人主 張之每月薪資11萬5,245元及相對人應按月提繳之勞工退休 金7,254元計算聲請人確認僱傭關係所得受之利益,核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34萬9,940元【計算式:(115,245+ 7,254)×12×5=7,349,940】。至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僱 傭關係存在期間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及如未能回復職位之補償金,核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或選擇,不併計其價額。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 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應繳納勞動調解 聲請費參仟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楊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