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小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失業補助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5 日
- 當事人莫家威、釩城車業有限公司、蔡涵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22號 原 告 莫家威 被 告 釩城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涵宜 訴訟代理人 廖經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失業給付損害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0勞小專調第8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58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25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32,5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0年8月16日受僱於被告,擔任MIS ,約定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2,000元。原告於同年月17日離職,惟因被告於原告到職時未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致原告無法申領失業給付而受有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52,000元(月薪42,000元,以6成計為26,000元,2個月期間找工作,失業給付為52,000元)。爰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試用期內未通過,自無適用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更何況原告僅到職一日,未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規定投保年資達一年以上之條件,亦無領取失業給付之資格。又原告於110年8月16日到職日未攜帶身分證件,故被告無法於到職日當天為原告投保,被告於同年8月18日即為原告 辦加保及退保,被告並無過失可言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依就業保險法第5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 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未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者,各投保單位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為所屬勞工申報參加本保險;於所屬勞工離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申報或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為其申報參加本保險者,除依本法第38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申報或通知之翌日起算。就業保險法第6條第3項有明文。可知,雇主應於勞工到職之當日,為所屬勞工申報參加勞工保險或就業保險,非於勞工到職之當日為其申報參加就業保險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申報或通知之翌日起算。另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110年8月16日就職,並於同年月17日非自願離職,而被告於同年月18日始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及退保等情,有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小專調字第88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3頁 ,另本院卷第80頁同),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於110年8月18日為原告辦理退保前3年內,原告 自106年9月1日至110年8月13日分別由訴外人皮耶洛實業 有限公司及天逸財金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勞工保險乙節,有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佐(見北院卷第17頁)。其次,原告自被告公司離職後,曾於110年8月24日至新北市板橋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認定,於同年9月7日完成失業認定等情,亦有新北市就業服務處111年8月11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4頁)。後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定原告於110年8月18日離職退保時,已非被告公司僱用之員工,非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不符請領失業給付規定,而核定不予給付,此有該局111年8月3日、同年10月22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0頁、第62頁)。可認原告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係被告未於原告到 職當日為其加保所致。則原告請求被告依就業保險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屬有據。 (三)被告固抗辯原告於試用期內未通過,自無適用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又原告於110年8月16日到職日未攜帶身分證件,故被告無法於到職日當天為原告投保,被告於同年8月18日即為原告辦加保及退保,被告並無過失可言等語,並 提出原告簽立之試用合同為佐(見本院卷第34頁至36頁)。按勞雇方約定試用期間,乃國內企業與其初聘用之員工常見之約定。而試用期間僅係在使勞雇雙方保留終止契約權利之特約,然尚非得因此完全排除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又投保單位為被保險人加保,並非以提供身分證件予勞工保險局為必要,縱令原告未於到職日攜帶身分證件,應不妨礙被告為原告辦理加保,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認有理由。 (四)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1.按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四十五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九個月。受領失業給付未滿前三項給付期間再參加本保險後非自願離職者,得依規定申領失業給付。但合併原已領取之失業給付月數及依第十八條規定領取之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以發給前三項所定給付期間為限。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十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百分之二十。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限屆滿前受僱工作,並依規定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滿三個月以上者,得向保險人申請,按其尚未請領之失業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十,一次發給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第4項、第19條之1第1項及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自被告公司離職後,110年10月12日任職於訴 外人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下稱原住民文化基金會),後於111年1月6日自該基金會離職退保,同年 月10日至板橋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經勞工保險局發給自111年1月24日至同年3月25日期間2個月失業給付66,880元,後來原告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受僱工作並參加就業保險滿3個月,於111年6月29日申 請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勞工保險局按其尚未領取7個月失 業給付金額242,296元之50%,一次發給121,148元等情, 有前揭勞工保險局111年8月3日函可佐(見本院卷第60頁 至61頁)。另原告為61年10月14日出生,年滿45歲,可申請最長9個月失業給付。及原告有受扶養無工作收入眷屬2人,加計給付比例後可領失業給付為按月投保薪資80%等 情,亦有前揭勞工保險局函附件可佐(見本院卷第68頁、第70頁)。可知原告於110年8月17日自被告公司離職,迄至其於同年10月12日再受僱於原住民文化基金會,依其失業期間,應可提早申請失業給付2個月(42,000× 80%× 2= 67,200),然其失業給付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合計最多為9個月,故後來原告所申請之提早就業獎助津貼,計算時 即應減為5個月,即86,535元(242,296× 5/7=173,069。1 73,069× 50%=86,5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因此如被 告於原告到職日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原告應領之失業給付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合計為220,615元(計算式:67,200+66,880+86,535=220,615),而原告實際向勞工保險局 領取之失業給付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為188,028元(66,880+121,148=188,028),其差額32,587元(220,615-188,0 28=32,587)即為原告所受之損失。 四、從而,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587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25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