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小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陳冠承、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林伯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35號 原 告 陳冠承 被 告 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峰 訴訟代理人 林子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33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2,120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8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38,4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1年1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 職務,被告原先指派原告至神通電腦大樓之案場服務,後於111年2月16日指派原告至內湖科技大樓出勤,再於同年月21日通知原告暫先不用上班,在家等候指派,然其後被告均未通知原告上班,竟以原告自同年月24日起曠職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之終止契約不合法,故被告於原告111年3月25日至其他公司任職前,仍應給付薪資予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111年2月22日起至111年3月24日止之薪資計新臺幣(下同)27,840元。另外,原告於任職期間有平日(加班天數31日)、休息日(1月及2月共有4日休息日出勤)及國定假日 (111年2月3日農曆大年初三)加班之事實,被告應給付平 日加班費26,970元、休息日加班費13,536元、國定假日加班費2,030元。又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為5,846元,被告實際僅提繳1,601元,短少4,245元等語。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39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6,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4,245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11年1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原先派駐至 神通電腦大樓之案場服務,但是原告在該案場多次與其他女性行政助理因客戶工作事項發生爭執,情緒激動,經現場主管勸解亦無效果,原告反在案場之公開場合稱現場主管與該女性行政助理間有不正常關係。被告知悉後即於111年2月16日調派原告至鄰近之內湖科技大樓出勤,然原告在該新案場仍散佈其前原服務的神通電腦大樓人員惡意欺負,如有機會支援該案場,將給他們好看等言論。被告知悉後乃指派督導人員王柏盛於同年月21日與原告面談,並通知原告先休息2 日,再於2月24日至亞太經貿大樓見習。然原告仍忿忿不平 ,並未依指示到新案場,亦未至原案場上班,經王柏盛多次電話及簡訊聯繫,原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起訴狀空言指稱係受指示在家等候,從未接獲聯繫等語,即與事實不符。而原告連續曠職達3日,被告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 規定,於111年3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勞動契約,原告 縱認調動不合法,然其亦無向原服勤案場或被告之辦公室提出勞務,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或或要求被告繼續給付工資並無道理。其次,兩造約定每月正常工時200小時,工資為27,986元[計算式:25,250+(25,250/8小時×30日)× (200 小時-174小時)=27,986],原告主張正常工時工資為34,800 元,並以此計算加班費及被告應提繳退休金後,認被告有短少給付,並非正確。實則依法定標準計算原告任職期間之加班費為56,596元,被告實際給付70,072元,已超過法定標準,並未短少。又兩造約定將例假日及國定假日排定於班表中,原告任職8週期間有國定假日4日(除夕1日、春節3日),有例假8日,其班表實際排休12日,並無短少,原告不得再 重覆計算請求。且保全員休假日出勤非為勞動基準法第36條所定之休息日,兩造已約定得彈性於2週安排勞工2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再者,原告任職期間之工資因排班多寡加計加班費而有變動,僅能依就職時預期的工資數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每年度調整2次,本件原告任職期間依法計算之工資為31,487元、27,197元,合計58,684元,以此計算應提繳退休金 數額為3,521元。而被告實際應提繳數額為1,601元、1,601 元,有短少319元,然如前所述,被告有溢付13,476元工資 ,足以補勞工退休金之不足。故原告請求給付工資、加班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自111年1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派駐於 案場之保全職務,被告於111年2月16日指派原告至內湖科技大樓出勤,再於同年月21日通知原告暫先不用上班,在家等候指派,然被告均未通知原告上班,竟以原告自同年月24日起曠職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之終止契約不合法。另外,原告於任職期間有平日、國定假日及休息日加班之事實,被告未給付加班費。又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有短少等語。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執在:(一)被告之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2月22日起至111年3月24日止之薪資,有無理由?(三)被告有無短少給付加班費?(四)被告有無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被告之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1.按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勞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或為其他爭議行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調解期 間,係指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並通知勞資爭議當事人之日,或接到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或雙方之完備調解申請書之日起算,至調解紀錄送達之日終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4月16日勞資3字第1010125649號函文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於111年2月24日申請 勞資爭議調解,爭議事項為被告是否短少給付工資、加班費、有無臨時無預警通知不給上班等,而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111年3月15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調解結果為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工申訴案件紀錄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第53頁至54頁),則自111年2月24日起至兩造確定調解不成立時之同年3月15日,屬勞資爭議調解期間,被告即不得因該勞資 爭議事件而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是以,被告於111年3月4日寄送存證信函予原告,以原告繼 續曠工3日,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其終止勞動契約,已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之規定,應認其終止權行使無效。 2.又被告抗辯稱其指派督導人員王柏盛於同年月21日與原告面談,並通知原告先休息2日後,應於2月24日至亞太經貿大樓見習。然原告並未依指示到新案場,亦未至原案場上班,經王柏盛多次電話及簡訊聯繫,原告均置之不理乙節,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95頁)。經查,依上開對話,王柏盛於2月24日16時17分許通知原告稱「 陳大哥我是王督導,打你電話未接,請你盡快聯繫我,不然會被曠免職」之內容,僅能認王柏盛要原告盡快聯繫回覆,尚不能逕認王柏盛業已告知原告「應於2月24日至亞 太經貿大樓見習」、「原告業已曠職」之事。又王柏盛到庭證稱其於111年2月21日18時45分至19時許至內湖科技大樓與原告面談,告知原告休息2天後,調動至亞太經貿大 樓,並當場給原告地址,其在24日當天知道原告沒有去,有用手機聯絡原告,原告未接,並以簡訊通知原告。之前調動原告至內湖科技大樓係以LINE聯絡原告相關事項等語(見本院卷245頁至247頁)。王柏盛先前既係以LINE聯絡原告有關調動原告至內湖科技大樓之事,且對照原告與證人於2月14日之LINE對話(見本院卷第265頁),被告於2 月16日調動原告至內湖科技大樓,並於LINE對話中將新案場的名稱、地址及原告上班時段明確記載以通知原告,之後並再為語音通話進行確認。可知證人於進行保全之調動,為使被調動人明確知悉調動內容,除以對話通知外,並會將調動事項以文字通知。然而證人於2月21日親自與原 告面談,其前後並未將調動原告至亞太經貿大樓的案場名稱、地址及上班時段等細節再以LINE或簡訊等通知原告。則證人證稱其於2月21日已當面通知原告應於2月24日至新案場亞太經貿大樓上班的部分,並不能採信。又再依原告於2月24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工申訴時之申訴內容係 「臨時無預警通知不給上班」(見本院卷第47頁),而非「違法調動」,亦可認原告於2月21日僅被通知先不要去 內湖科技大樓案場上班,並未被通知於2月24日至新案場 上班。是以,被告既未通知原告至新案場上班,原告等通知期間即非可認為曠工。故即令被告於3月4日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時,被告尚未收到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之調解通知,其無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之意,然本件依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仍應認被告以原告繼續曠工3日之事 由,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不合法。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2月22日起至111年3月24日止之薪資,有無理由?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2條、第48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即受僱人依僱傭契約有為他方服勞務之義務,然如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 2.經查,被告於通知原告不用至內湖科技大樓後,未再派駐原告至其他案場,且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自111年2月22日起,仍有給付工資之義務。而兩造約定原告每月工資為33,626元,每月上班20日,1天12小時,共240小時,此經證人華培鈞證述明確(見本院卷250頁),可信為真。而原告1月上班天數20日,為兩造不爭執。另原告2月21日即經被告通知在家等候 ,是該月份仍應給付全月之工資。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月 及2月上開約定數額之工資。至於3月1日至3月24日,被告未實際排班,無法知悉原告該期間之上班日數,應按全月份比例計算工資,即26,033元(計算式:33,626× 24/31= 26,0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三)被告有無短少給付加班費? 1.按國家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制定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並依同法第3條規定適用於同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行業,事業單位依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但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關於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給,自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凡屬於該法適用之各業自有該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94號解釋著有明文。另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 於基本工資,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動基準法第21條規定甚明,如勞雇雙方約定之薪資,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備勤工資及延時工資等之總合,則該工資之約定,並不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勞方不得更行請求例、休假及備勤等工資。亦即,勞工應獲得之薪資總額,原則上得分別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約定薪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所核定之基本工資,雙方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並不違背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若勞雇約定之工資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及加計例休假日、延時工資之總額時,勞工始得請求其差額。亦即按兩造約定之工作時間計算加上加班時數,若有低於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自111年1月1日起為每月25,250元)加上加班費之情事者,原 告始得請求其間之差額。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給3分之1以上。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所稱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乃指普通時日每小時之工資而言,應依當日所得之工資,除以當日正常工作之時間,即為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2.經查,被告屬保全業,而保全業之保全人員,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第1項之工作者,可不受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限制,且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業經被告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核備乙情,有被告提出審核結果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11頁)。又依兩 造間所簽署之約定書第4條第1項約定:「…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10小時,連同延長工作時間不得超過12小時,每月出勤總工(包含正常工時、延長工時、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38條規定應休假日出勤之總時數)至多288小 時…」,第4項約定「每日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有該約定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09頁),可認原告於擔任保全人員之 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10小時,若超過10小時,即屬延長工時。是每日工作超過10小時部分,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給與原告延長工時之工資。即應按平日即正常工作10小時之每小時工資額加給計算。 3.再查,兩造約定原告月薪為33,626元,每月上班20日,1 天12小時(共240小時),以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標準 計算其正常工作時間工資,即基本工資25,250元加上105 元(平均時薪:25,250÷30÷8=105)乘以[200-174(勞動 基準法月平均工時)=26]小時之總合為正常工作時間工資 之基準,即27,980元,另外其每日10小時以外之延長工作時間之40小時,如均屬各日延長2 小時以內者,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加班費)應不得低於5,586元(105×40×1.33=5,586),合計不得低於33,566元。兩造約定每月工資33 ,626元並未低於以基本工資為計算基礎所計算之數額。則原告即應受拘束,不可割裂適用,而另以34,800元為其不含加班費之「底薪」,並以此計算其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規定所得之平日、休息日及國定假日(111年2月3日農曆大年初三)加班費。 4.然而,被告1月份僅核給28,518元(未扣代扣款項)。2月份僅核給31,236元(未扣除代扣款項及「曠職扣款2,799 元」,原告並未曠職,此部分扣款並無理由。),此有原告111年1月及2月薪資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可認原告1月及2月薪資與約定工資33,626元相較 ,各短少5,108元及2,390元,並應返還曠職扣款2,799元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10,297元,為有理由。 (四)被告有無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 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 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惟因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受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限制,在得請領退休金之前,不得領取。 是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者,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2.查,兩造約定原告月薪為33,626元,則被告每月應至少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2,088元(計算式:34,800×0.06=2,088),111年1月8日至同年3月24日期間,被告應提繳 5,322元(1月及3月各24日,均為:2,088×24/31=1,617, 合計5,322)。再被告實際提繳之金額為3,202元,有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271頁),其提繳金 額尚短少2,12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提繳 上開短少金額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依 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定有明文。原告係於111年3月24日 離職,被告就上開應給付予原告之預告工資應於上開日期結算並給付予原告。是以本件原告就請求工資經准許部分[即111年1月及2月工資差額(含加班費)10,297元,及11 1年3月1日至24日工資26,033元,合計36,330元]併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71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範圍,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規,請求被告給付36,330元,及自111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被告提繳2,120元 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屬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係促 使本院依職權為之,無庸為准供擔保之諭知,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8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許秋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