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小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2 日
- 當事人李俊賢、業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惠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48號 原 告 李俊賢 被 告 業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111年1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審理中,原告減縮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 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20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清潔人員,約定薪資為每月25,200元,然被告自原告任職起每月均有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週休二日給假,亦即,若當月份扣除週休二日後,正常工作時間若未達23日,被告會以實際工作日數與23日比例給付該月份薪資,被告依此不當扣薪14,601元。且被告未給付國定假日加班共11日之工資9,240元(25,200元/30日×11日=9,240元),另被告未拿到標案,而於111年4月30日告知原告隔天不用工作,被告未依勞基法之規定解除原告職務,應給付原告20日之預告工資16,800元(25,200元/30日×20日=16,800元),及資遣費12,915元,以上合計共53,556元。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薪資表、存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開會通知單、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存證信函等均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3,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勞動事件,且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及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併予諭知如被 告以53,5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勞動法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