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小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鄭博文、英屬開曼群島商盾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54號 原 告 鄭博文 被 告 英屬開曼群島商盾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謝富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479元,及其中新臺幣43,360元部分自民國110年10月13日起,其中新臺幣46,119元自民國110年10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89,4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7年8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資料優化員,約定薪資最後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9,000元。被告於110年9月13日結束營業,承諾於同年10月5日支付原告9月1日至13日薪資26,938元,及於同年10月13日支付資遣費46,119元,然迄今均未給付。被告應另給付原告預告工資16,422元。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9,479元,及自110年10月13日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不爭執原告離職時尚有其所主張金額之薪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未給付,然被告並非置員工權利於不顧,係因被告當時無資力清償債務,故調解不成立,被告現已依法聲請破產,惟尚未收到破產法院之裁定等語,以資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之主張,業據提出110年9月薪資單、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4頁至18頁),被告亦不爭執其數額,堪信為真實。 (二)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又依本法 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110年9月13 日終止勞動契約即應於該日結清工資給付原告。另依前揭被告勞動契約終止函,被告承諾於110年10月13日發給資 遣費,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工資43,360元部分自110年10月13日起,資遣費46,119元部分自110年10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資遣費計算110 年10月13日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9,479元,及其中43,360元部分自110年10月13日起,其中46,119元 部分自110年10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