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小上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3 日
- 當事人久益立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謝宗穎、陳明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小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久益立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宗穎 被 上訴 人 陳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5日本院勞動法庭111年度勞小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 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故倘上訴狀未就上開事項為具體表明,應認其上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2,0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㈠伊提供之職位邀請及工作確認書雖記載年薪14個月,並記載三節獎金與其他獎金依公司相關規定發放,然公司主管於面談時即已明確告知其中2個月部分( 下稱系爭2個月部分)為年終獎金,又工作規則明定獎金是 否發給及金額之高低,須視當年度公司營運狀況、員工全年工作日數及績效表現而定,非無條件給付,被上訴人離職亦已知悉其因年度考核未通過而未能獲取年終獎金,原審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 ,亦未於判決中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屬判決不適用法規、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㈡原審一方面認定「系爭年終『獎 金』係於過年前一天發放」,另一方面又認定「上訴人依我國商業習慣在農曆過年時期發放之獎金或紅包係屬『工資』」 ,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等語。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職位邀請及工作確認書薪資欄已明確將「年薪14個月」及「三節禮金與其他獎金」分別約定,系爭2個月部分屬工資而非獎金乙節加以 爭執,而非具體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已表明上訴理由。 ㈡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故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語,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