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林坤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23號 原 告 林坤緯 曾品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創弈人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柏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坤緯新臺幣164,968元,及自民國111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7,200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林坤緯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曾品豪新臺幣188,981元,及自民國111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提繳新臺幣22,272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曾品豪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新臺幣4,410元,其中新臺幣4,27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82,168元為原告林坤緯預供擔保,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免為假執行 ,如被告以新臺幣211,253元為原告曾品豪預供擔保,第三 項及第四項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林坤緯、曾品豪(下合稱原告,別指稱則省略稱謂)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林坤緯自110年2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遊戲介面設計人員,約定前三個月試用期月薪新臺幣(下同)48,000元,於同年6月起轉正,並調整月薪為5萬元,又因在職期間工作表現優異,於同年8月再調整月薪為6萬元,詎被告於同年10月間以股東資金未到位為由,迄未支付該月份之工資,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資遣林坤緯,最後 工作日為110年12月10日。然林坤緯離職時,被告尚積欠 :工資14萬元、資遣費22,968元、失業給付6,840元。另 被告應給付林坤緯尚未休畢之1日特休假核算之工資2,000元,及補提撥17,200元至林坤緯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以上合計請求189,008元。 (二)曾品豪自110年3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遊戲特效動畫 師,約定前三個月試用期月薪新臺幣(下同)48,000元,於同年6月起轉正,並調整月薪為58,000元,又因在職期 間工作表現優異,於同年8月再調整月薪為7萬元,詎被告於同年10月間以股東資金未到位為由,迄未支付該月份之工資,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資遣曾品豪,最 後工作日為110年12月10日。然曾品豪離職時,被告尚積 欠:工資163,333元、資遣費25,648元、失業給付5,700元及補提撥22,272元至曾品豪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以上合計請求216,953元。 (三)原告於110年12月13日向台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爭議調解 ,然因被告缺席,調解不成立,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林坤緯171,80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提繳17,200元至勞工保險局為林坤緯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3.被告應給付曾品豪194,68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提繳22,272元至勞工保險局為曾品豪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本院之判斷: (一)積欠工資部分: 1.按雇主有給付工資之義務,此觀之勞動基準法第21條至第23條規定自明。 2.林坤緯主張其自110年2月22日起任職被告公司,雙方約定薪資前3個月試用期為月薪48,000元,於同年6月起轉正,並調整為月薪5萬元,又於同年8月再調整為月薪6 萬元,被告未支付110年10月份至同年12月10日薪資等 語,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退休金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條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2頁至26頁、第30頁、第50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56至第59頁),有上開林坤緯玉山銀行網路銀行薪資查詢紀錄可佐,是可認林坤緯主張其月薪為試用期為每月48,000元,於同年6月起轉正,並調整為每月5萬元,又於同年8月再調整為每月6萬元乙節,應屬有據。以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110年10月至12月10日薪資為14萬元〔共 2月10日,計算式:60,000×2+60,000×10/30=140,000〕 。 3.曾品豪主張其自110年3月4日起任職被告公司,雙方約 定薪資前3個月試用期為月薪48,000元,於同年6月起轉正,並調整為月薪58,000元,又於同年8月再調整為月 薪7萬元,被告未支付110年10月份至同年12月10日薪資等語,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退休金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條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8頁至29頁、第32頁至33頁、第51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58頁、第60頁至第62頁),有上開曾品豪玉山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紀錄可佐,是可認曾品豪主張其月薪為試用期為每月48,000元,於同年6月起轉正, 並調整為每月58,000元,又於同年8月再調整為每月7萬元乙節,應屬有據。以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110年10 月至12月10日薪資為163,333元〔共2月10日,計算式:7 0,000× 2+70,000× 10/30=16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 (二)資遣費部分: 1.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有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6頁至第17頁),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業已明文雇主於此情事終止勞動契約,仍應給付勞工資遣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 2.林坤緯繼續工作期間為9月19日,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57,222元,是林坤緯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遺費22,968元部分〔計算式:57,222×1/2×(9+19/30)/12=22,968〕,為有理 由。 3.曾品豪繼續工作期間為9月7日,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66,667元,是林坤緯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遺費25,648元部分〔 計算式:66,667×1/2×(9+7/30)/12=25,648〕,為有理由 。 (三)特別休假工資部分: 按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本文有明文。另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 規定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 辦理:發給工資之基準:1.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2.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查,林坤緯離職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資6 萬元,則其經資遣時尚有1日特休假日未休,被告應折算 發給工資2,000元(60,000/30×1=2,000)。 (四)失業給付部分: 1.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業保險法規定之失業 給付之請領條件為: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此觀該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 2.林坤緯主張其約定薪資3個月試用期為每月48,000元,於 同年6月起調整薪資為每月5萬元,又於同年8月再調整薪 資為每月6萬元,被告以多報少,僅以投保薪級42,000元 為其投保勞保,致其離職後每月受有失業給付2,280元之 損失,已請求3期,共6,840元等語〔計算式:(48,200-42,0 00)×60%=2,280;2,280×3=6,840〕。查,林坤緯於任職聖 勝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期間之投保薪資為109年度7月至110年度12月分別為45,800元及42,000元,林坤緯於兩造終 止勞動契約之日退保,且其退保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等情,有前揭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佐,然林坤緯並未就其業已符合失業給付條件,及經勞工局核定發給失業給付等節舉證以佐,自無從認林坤緯確已受有失業給付短少之損失,自不能僅以被告為其投保之薪資以多報少,即認被告應賠償其失業給付短少之損失,是就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 3.曾品豪主張其約定薪資3個月試用期為每月48,000元,於 同年6月起調整薪資為每月58,000元,又於同年8月再調整薪資為每月7萬元,被告以多報少,僅以投保薪級42,000 為其投保勞保,致其離職後每月受有失業給付2,280元之 損失,已請求2.5期,共5,700元等語〔計算式:(48,200-42 ,000)×60%=2,280;2,280×2.5=5,700〕。查,曾品豪於任 職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期間之投保薪資為109年 度8月至同年度12月及110年度3月至同年度12月,分別為36,300元及42,000元,曾品豪於兩造終止勞動契約之日退 保,且其退保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等情,有前揭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佐,然曾品豪並未就其業已符合失業給付條件,及經勞工局核定發給失業給付等節舉證以佐,自無從認曾品豪確已受有失業給付短少之損失,自不能僅以被告為其投保之薪資以多報少,即認被告應賠償其失業給付短少之損失,是就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 (五)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 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林坤緯薪資試用期為月薪48,000元,是110年3月至5月, 應屬勞動部公告之勞工退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第35級48,200元;於6月調整薪資為月薪50,000元,是同年6月至7月 ,應屬勞動部公告之勞工退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第36級50,600元;又於同年8月再調整薪資為月薪6萬元,是同年8 月至12月10日,應屬勞動部公告之勞工退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第40級60,800元。被告至少應為林坤緯提繳實際薪資之勞工退休金,合計30,556元〔計算式:48,200×6%×3+50,6 00×6%×2+60,800×6%× (4+10/30)=30,556〕,然而被告並未 提繳足額,被告實際僅提繳13,356元,致林坤緯受有損害乙節,有林坤緯提出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因而林坤緯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再補提繳17,200元〔計算式:30,556-13,356=17,200〕至林坤緯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以回復原狀,自屬有據。 3.曾品豪薪資試用期為月薪48,000元,是110年3月至5月, 應屬勞動部公告之勞工退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第35級48,200元;於6月調整薪資為月薪58,000元,是同年6月至7月 ,應屬勞動部公告之勞工退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第40級60,800元;又於同年8月再調整薪資為月薪70,000元,是同 年8月至12月10日,應屬勞動部公告之勞工退休月提繳工 資分級表第44級72,800元。被告至少應為曾品豪提繳實際薪資之勞工退休金,合計34,620元〔計算式:48,200× 6%×( 2+28/31)+60,800×6%×2+72,800×6%×(4+10/30)=30,556〕, 然而被告並未提繳足額,被告實際僅提撥12,348元,有曾品豪提出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致曾品豪受有損害,因而曾品豪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再補提繳22,272元〔計算式:34,620-12,348=22,272〕 ,至曾品豪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以回復原狀,自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依 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定有明文。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此觀之同條例第12條第2項自明。原告均於110年12月10日離職,被告就上開應給付予原告之工資應於上開日期結算並給付予原告。另資遣費部分應於111年1月9日前 發給。被告就上開應給付予原告之工資、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應於上開日期結算並給付。則本件原告請求經准許部分(林坤緯164,968元、曾品豪188,981元),其併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0日(見本院卷第106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範圍,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林坤緯164,968元,及自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提繳17,200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林坤緯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給付曾品豪188,981元,及自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 被告提繳22,272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曾品豪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41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27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