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2 日
- 當事人施佩萱、侞億有限公司、吳培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32號 原 告 施佩萱 訴訟代理人 蔡淑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侞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培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裁定(111年度勞簡字第3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200元,及其中新臺幣79,567元自民 國111年1月6日起,其中新臺幣58,633元自民國111年8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38,2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已解散並選任甲○○為清算人,另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1 1年7月1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51353號函解散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頁至32頁),依法應行清算,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並由清算人擔任法人之負責人,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5年10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行政 助理一職,兩造約定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4,000元,於107年2月約定調薪為每月31,000元。惟被告於110年12月3日以公司經營不善為由,預告於同年12月6日以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1款事由資遣原告,迄今尚積欠: (一)資遣費79,610元:原告年資自105年10月19日起算至110年12月6日止,為5年1月又19日。而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原告之平均工資為31,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79,640元。又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即111年1月5日) ,則被告亦應給付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 (二)預告期間工資31,000元: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於30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依同條第3項規定, 自應給付原告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為31,000元。 (三)特別休假折算工資27,633元:原告於遭資遣前尚有214小 時特別休假未休,故被告應折算工資給付原告27,633元。(四)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243元,及其中79,610元自111年1月6日起,其中58,63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先前提出書狀稱:原告離職原因係因原告任職期間擔任行政客服工作,因不願製作美國KISTARTER平台出貨單、不配合產品上架樂天與阿里巴巴平 台,不能勝任工作而於110年12月6日自請離職,且被告已結算至當天之工資並匯款予原告,故原告非資遣離職。又原告提出之資遣員工通報名冊上之印文與公司登記大小章不符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110年12月6日經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 為由資遣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自105年10 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雙方約定工資為每月24,000元,於107年2月約定調薪為每月31,000元,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10年11月26日終止,有勞工保險被投保人投保資料表 、勞工保險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薪資單等件為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字第33號 卷<下稱新北院卷>第17頁至39頁),堪信為真。依被告開立予原告之非自願離職申請書之離職原因欄勾選:「休業」、「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等選項,並經當時被告 公司負責人甲○○蓋章核准,可知兩造確實因被告公司休業 要求原告離職,自屬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歇業)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又被告抗辯原告係自行離職,原告提出之資遣員工通報名冊上之印文與公司登記大小章不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無足憑取。 (二)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別論述如下: 1.資遣費79,610元部分: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僱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任職被告工作年資為5年1月又18日,資遣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31,000元,得請求之資遺費為79,567元(計算式:31,000×1/2×5+31,000×1/2×1/12×1+31,000×1/2×1/12×18/30=79,567,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資遣費,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尚難准許。 2.預告期間工資31,000元:按雇主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又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1 款、第3項規定甚明。查,原告任職期間為自105年10月19日起至110年12月6日止,為繼續工作3年以上之勞工,又 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31,000 元。被告未依上開規定於30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應發給30日預告工資為31,000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3.特別休假折算工資27,633元部分: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 數,僱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本文定有 明文。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規定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僱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發給 工資之基準:1.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2.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查,原告在職期間之尚有共計214小時之特別休假可休(見新北院卷第39 頁),而原告於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之工資為31,000元,得請求之特別休假應折算發給工資27,642元(計算式:31,000÷30÷8x214=27,642),原告僅主張其中27,633元,未逾上開範圍,亦有理由。 4.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資遣費、預告工資及未休假折算工資,合計138,200元(計算式:79,567+31,000+27,63 3=138,200)。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再按依本 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定有明文。另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此觀之同條例第12條第2項自明。查兩造勞動契約係於110年12月6日終止,被告就上開應給付予原告之工資即應於上開日 期結算並給付予原告;至資遣費部分則應於111年1月5日 前發給。是以本件原告請求經准許部分,併請求積欠預告工資、特別休假折算工資共58,63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5日(見本院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資遣費79,567元併請求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38條第1 項第5款、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38,200元,及其中79,567元自111年1月6日起,其中58,633元自111年8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