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翁琳、天辰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陳慧如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63號 原 告 翁琳 被 告 天辰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024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32,04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4,070元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8年9月19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受僱於被告,擔任派駐新北市汐止區捷運喜來登二期社區之總幹事,原約定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0元,另於109年6月1日起調薪為每月36,000元,被告自於109年8月起 即經常無故,且未告知、未說明,逕行不當扣減薪資、拖欠工資,原告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於110年12月29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同年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迄今被告尚積欠:①應補提繳32,04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②原 告任職期間,被告以34,800元級距提繳勞工退休金,但被告只願負擔24,000元級距提繳勞工退休金,而每月自原告之工資中扣除660元(15個月)及648元(12個月),作為原告自行負擔額,總計17,676元;③應返還勞保、健保保費溢扣34, 998元;④資遣費41,150元;⑤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24,000元 ;⑥110年12月未付之工資差額4,200元。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122,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32,04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32,046元部分: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 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 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惟因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受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限制,在得請領退休金之前,不得領取。 是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者,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系爭專戶,以回復原狀。 2.查,兩造約定原告每月工資原為35,000元,後調整為36,000元,則被告每月應至少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2,160元(計算式:36,300×0.06=2,178),108年9月19日至11 0年12月31日期間(27月又12日),被告應提繳59,677元 (2,178×27+2,178×12/30=59,6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再被告僅自108年9月至110年1月,每月提繳金額2,088元,合計僅提繳金額為27,631元,有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34頁),其提繳金額尚短少32,046元,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提繳上開短少金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工資中扣除之勞工退休金17,676元部分: 1.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4條第1 項規定,雇主應為適用該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且雇主應為本國籍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提繳工資6%。雇主不得將其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轉嫁予勞工自行提繳。 2.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以34,800元級距提繳勞工退休金,但被告只願負擔24,000元級 距提繳勞工退休金每月以「其他扣除」名義扣薪660元, 共9,900元,另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每月 以相同名義扣薪648元,共7,776元等語。查,依原告提出薪資單(見本院卷第22頁),原告每月薪資中確有「其他扣除」扣薪之情形,可認被告違反前開規定,令原告自行負擔6%退休金之提繳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7,676元(9,900+7,776=17,676),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勞保、健保保費溢扣34,998元部分: 1.按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左列規定計算之:一、第6 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及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 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20,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70,其餘百分之10,由中央政府補助;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第18條及第23條規定之保險費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一類被保險人:二、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及第3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30,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60,其餘百分之10,由中央政府補助,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項、全民 健康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自108年9月起至110年12月止為原告投保勞工 保險,投保薪資為為34,800元乙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依上開說明,原告之勞保費用自負額自108年9月起至109年12月止應為766元,另110年1月起至110年12月止應為801元。然依前揭原告薪資單,可知被告自108年9月起至109年12月止均按 月向原告扣款1,563元,另自110年1月起至110年12月止均按月向原告扣款1,671元,則被告自原告薪資內溢扣勞保 費用23,192元﹝計算式:(1,563-766)×16+(1,671-801 )×12=23,192﹞,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有理由。 3.另外,原告之健保費用自負額自108年9月起至109年12月 止應為490元,另110年1月起至110年12月止應為540元, 惟依前揭原告薪資單,可知被告自108年9月起至110年12 月止均按月扣款979元,則原告主張被告自原告薪資內溢 扣健保費用13,092元﹝計算式:(979-490)×16+(979-54 0)×12=13,092﹞,請求被告返還,亦屬有據。 4.綜上,被告溢扣勞、健保費用共計36,284元(23,192+13, 092=36,284),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4,998元,未逾上開範 圍,應予准許。 (四)原告請求資遣費41,150元部分: 1.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此觀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自明。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工資,原告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於110年12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同年月31日終 止勞動契約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為佐(見本院卷第42頁至44頁)。查,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工資及違法由原告自行負擔勞工退休金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為有理由。至於資遣費數額,兩造約定原告之每月工資為36,000元,其自108 年9月19日至110年12月31日之工作年資為2年3月12日,經依勞動部資遣費計算網站試算結果,資遣費為41,150元(見本院卷第18頁),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 (五)特別休假折算工資24,000元部分: 1.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 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僱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 條之1第2項規定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僱主應發給工資, 依下列規定辦理:發給工資之基準:1.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2.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 2.經查,原告在職期間之共有20日之特別休假可休,而原告於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之工資為36,000元,原告離職時得請求被告給予特別休假折算工資24,000元(計算式:36,000÷30x20=24,000)。 (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年12月未付之工資差額4,2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2月31日加班1日,被告應給付加班費1,200元,且被告以巡邏棒毀損之名違法扣薪3,000元,故請求被告給付1日加班費用1,200元及違法扣薪共4,200 元等語,並提出被告公司110年12月17日函為佐(見本院 卷第5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依 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定有明文。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此觀之同條例第12條第2項自明。原告係於110年12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就上開應給付予原告之工資應於上開日期結算並給付予原告。另資遣費部分應於111年1月30日前發給。是以本件原告就積欠工資(令原告負擔勞工退休金17,676元、勞健保保費溢扣34,998元、特別休假折算工資24,000元、110年12月未付之工資差額4,200元)及資遣費41,150元,合計122,024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70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範圍,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2,024 元,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應提繳32,04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之聲明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許供擔保之諭知,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