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6 日
- 當事人曾麗群、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宋明峰、李珏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51號 原 告 曾麗群 被 告 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宋明峰 被 告 李珏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三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再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光寶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㈡被告光寶公司應自民國111年1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當月底給付原告9萬1,6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光寶公司應自111 年1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 5,52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㈣被告光寶公司應給付109年及1 10年農曆年節獎金及110年紅利共54萬9,600元。㈤被告光寶公司應給付精神慰撫金27萬4,800元。㈥被告李珏瑩應親筆簽名並製作 道歉信函致原告。原告聲明第㈠項係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光寶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其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可工作期間逾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後段 規定,應以5 年收入總數即薪資總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主張其遭解僱時之每月薪資為9萬1,600元,雇主每月尚應為其提繳退休金5,526元,故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伍佰捌 拾貳萬柒仟伍佰陸拾元【計算式:(91,600+5,526)×12×5=5,82 7,560】;而原告聲明第㈡、㈢項請求按月給付薪資及提繳退休金 部分,與聲明第㈠項互相競合,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聲明第㈠項 定之;另原告聲明第㈣、㈤項分別係請求109年及110年獎金及紅利 、精神慰撫金,應與前開價額合併計算之。因此,本件財產權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陸佰陸拾伍萬壹仟玖佰陸拾元【計算式:5,827,560+549,600+274,800= 6,651,960】,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陸萬陸仟玖佰參拾肆元,依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涉 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是應徵收裁判費為貳萬肆仟 壹佰伍拾肆元【計算式:66,934-6,377,160/6,651,960 66,9342/3≒24,154】。至於本件聲明第㈥項請求被告李珏瑩以親 筆信函向原告道歉部分,係屬非財產權涉訟,應徵收裁判費參仟元。是本件應徵收之裁判費合計為貳萬柒仟壹佰伍拾肆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楊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