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6 日
- 當事人徐煒棠、台灣福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白睿特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76號 原 告 徐煒棠 被 告 台灣福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睿特(Barry Joseph Misquitt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 應自民國111年4月3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1,410元本息;㈢被告應自111年4月3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8,55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 戶。查上開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而雇主於僱傭期間,本有給付工資及提繳退休金之義務,則核定聲明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時,應以僱傭期間原告可得之工資及退休金為準,其價額較聲明㈡、㈢為高,故此部分應以聲明㈠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為準。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定期給付涉訟,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其起訴時為60歲(見本院卷第10、46頁),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 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為4年6月26日 ,依前揭規定,以此推定上開權利之存續期間,依原告主張之月薪及退休金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822萬8,490元【計算式(141,410元+8,550元)×12月×(4+209/365)年≒8,228,490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477元,惟原告為勞工而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及給付工資、退休金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本件應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為貳萬柒仟肆佰玖拾貳元(計算式:82,477元×1/3≒27,492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