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2 日
- 當事人羅盈秀、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Edgard, Michel, Marie, BONTE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92號 原 告 羅盈秀 訴訟代理人 涂文勳律師 被 告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Edgard, Michel, Marie, BONTE 訴訟代理人 王嘉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 應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 原告工資新臺幣(下同)9萬8,048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10年年 終獎金及績效獎金合計30萬3,256元;㈣被告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5,034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查 上開聲明㈠、㈡、㈣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 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而雇主於僱傭期間,本有給付勞工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則核定聲明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時,應以僱傭期間原告可得之工資及勞工退休金為準,其價額較聲明㈡、㈣為高,故此部分 應以聲明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為準。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定期給付涉訟,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其起訴時為44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依前揭規定,應以5年計算,據此依原告主張之工資及勞工退休金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618萬4,920元【計算式:(98,048元+5,034元)×12月×5年=6,184,920元】,另 上開請求與聲明㈢間,訴訟標的無相互競合或為應為選擇之關係,亦無主張、依存或牽連關係之情形,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648萬8,176元(計算式:6,184,920+303,256=6,488,176),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251元。惟上開聲明㈠屬原告因確認僱傭關係涉訟(上開聲明㈢關於年終獎金及績效獎金之請求,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不具工資性質),依勞動事 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故原告應暫繳之裁判費為23,784元【計算式:65,251元-(6,184 ,920元÷6,488,176元×65,251元×2/3)≒23,784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經扣抵原告前已繳納之勞動調解聲請費3,000元(見勞 專調卷第272頁),本件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零柒佰捌拾肆 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