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09 日
- 當事人吳信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109號 原 告 吳信鋒 葉璟宏 蔡明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子騏律師 複 代理人 曹哲瑋律師 被 告 龍騰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訴訟代理人 鐘加成 李永裕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怡茹律師 彭祐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吳信鋒新臺幣687,618元,及自民國111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葉璟宏新臺幣144,715元,及自民國111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明軒新臺幣80,389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提繳新臺幣58,116元至原告吳信鋒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五、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3,045元至原告葉璟宏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六、被告應提繳新臺幣7,914元至原告蔡明軒於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40%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六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分別以新臺幣687,618元及新臺幣58,116元為原告吳信鋒預供擔保,第一項 及第四項得免為假執行;如分別以新臺幣144,715元及新臺 幣13,045元為原告葉璟宏預供擔保,第二項及第五項得免為假執行;如分別以新臺幣80,389元及新臺幣7,914元為原告 蔡明軒預供擔保,第三項及第六項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查,原告吳信鋒、葉璟宏、蔡明軒(以下合稱原告,如個別指稱則省略稱呼)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吳信鋒新臺幣(下同)1,952,256元、葉璟宏533,336元、蔡明軒312,84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各提繳125,142元、32,058元及18,720元至吳信鋒、葉璟宏及蔡明軒於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後數次變更聲明,最後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提出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見本院卷三第184頁至185頁),變更聲明請求金額為吳信鋒1,713,985元、葉璟宏406,757元、蔡明軒228,314元,及被告各提繳121,032元、29,467元及16,980元至吳信鋒、葉璟宏及蔡明軒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經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僱於被告時,均須依被告公司排定之輪值班表值班,於平日輪值班時,值班時間為17時至隔日上午8 時,值班時間長達15小時,且除平日輪值班外,尚需於例假日、休息日、國定假日值班,值班時間為上午8時至隔日上 午8時。原告於正常工作時間之工作内容主要為車輛檢修、 保養與搶救故障車輛,值班時若經司機通知車輛有異常狀況,原告即須立即進行檢修,又如有車輛發生途故,亦須出勤至途故現場救援,值班之工作内容與正常工時相差無幾,是前開值班屬原告正常工時之延長(以下或稱加班),並不因其名義為「值班」,即認與正常工作時間之工作內容不同,然被告均未就原告於平日、例假日、休息日、國定假日值班之時數給付加班費。吳信鋒部分:自106年3月至000年00月 間,平日輪值班每次皆加班15小時,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值班時每次加班時數為16小時,前開時數合計應給付加班費為2,016,385元(計算明細見本院卷三第218頁至222頁 ),扣除已領取之值班費302,400元後,被告應再給付吳信 鋒1,713,985元。葉璟宏部分:自108年6月至000年0月間, 平日值班及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值班時加班時數數合計應給付之加班費為535,557元(計算明細見本院卷三第224頁至226頁),扣除已領取之值班費128,800元後,被告應再給付葉璟宏406,757元。蔡明軒部分:自109年10月至000年00月間,平日值班及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值班時數合 計應給付之加班費為299,514元(計算明細見本院卷三第228頁),扣除已領取之值班費71,200元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蔡明軒228,314元。又原告平日值班之加班費,及於休息日 、例假日、國定假日值班之加班費皆係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報酬,其性質當屬工資,故被告應將前開金額納入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計算,並以計算後之實際每月工資數額提繳足額之勞工退休金,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分別為吳信鋒121,032元、葉璟宏29,467元及蔡明軒16,980元(計算明細見本院卷三第230頁至242頁)。爰依勞動 基準法第24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吳信鋒1,713,98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葉璟宏406,7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蔡明軒228,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提繳121,032元至 吳信鋒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㈤被告應提繳29,467元至葉璟宏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㈥被告應提繳16,980元至蔡明軒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受僱於被告,兩造勞動契約約定原告之工作內容係車輛維修工作。而被告係依勞動契約第2條及被告工 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12條之規定「本公司經徵求員工同意,於工作時間以外,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如收轉急要、接聽電話、巡查事業工作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等值日(夜)工作,將支給津貼或給予適當之休息。」,按原告之值夜班意願安排值夜班。原告值班內容為接聽電話、電話端協助緊急故障排除、通知拖吊車前往拖吊等臨時性、間歇性、突發性事務,值夜班並未受到主管直接監督,至晚上12時後即可休息睡覺,並非在從事原勞動契約約定的車輛維修工作。此亦可由原告值班表得知,原告要值班數十次才遇到一次途故,且從維修紀錄來看,原告值班期間之報修,多係在日間始進行維修,可見工作內容與平時工作內容不同。故值班之性質並非工作時間,非屬延長工時。是以原告於每次值班時依約定發放800元值夜班津貼即可 ,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4條有關延長工作時間加給工資或第36條有關加倍發給工資之規定。而且原告均已知系爭工作規則,及領取值班津貼多年,從未異議,應係同意值班制度,至今始主張被告未給付值班之加班費,洵屬無據。況原告就值班已領取值班津貼,如原告所領取之薪資如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資之總額即未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不能再向被告請求加班費。故原告自不得請求延長工時工資。再者,原告請求值班之加班費既非可採,則原告依此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亦非可採。縱認值班期間有因處理途故事件,而認原告有從事原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應給付加班費,亦應按其實際處理途故之紀錄,按日計算加班費3小時,以 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加班費分別為吳信鋒19,119元、葉璟宏4,293元、蔡明軒1,529元(計算式如本院卷一第291頁至294頁)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值班期間之值勤工作內容,與其於正常工作時間之工作內容相同,應屬加班,被告卻僅發給值班費,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及補提繳短少之退休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兩造爭執如下: (一)原告值班期間之值勤工作內容應屬加班,又每次值班之加班時數,平日值夜班為8.5小時,休息例假日為16小時: 1.按勞動基準法就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所為之規定,並無所謂加班或值班之分,此觀諸該法第32條之文義至明,從而,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屬於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特殊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外,舉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均應一體適用勞動基準法所為之上開規定。本件原告非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特殊工作者(見本院卷二第394頁至397頁),依上開說明,自應認原告在正常工作時間(即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所定,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以外之工作時間,均屬勞動基準法上開規定所謂之延長工作時間(加班),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定標準,加給加班費。而依系爭工作規則第12條規定(見本院卷一第348頁),「本公司經徵求員工同意,於工作 時間以外,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如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查事業工作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等值日(夜)工作,將支給津貼或給予適當之休息」。上開規定與111年1月1日廢止前之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 日(夜)應行注意事項(下稱系爭值日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規定所稱值日(夜),係指「勞工應事業單位要求, 於工作時間以外,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如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等工作而言」(見本院卷一第451頁),內容大 致相同。因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值班工作,係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內容之工作,屬值日(夜)工作,因多僅係臨時間歇性、突發性或監視性工作,無須長時間持續付出高度之專注力或體力,甚至可休息就寢,並領有值日(夜)津貼,應非屬正常工作之延伸,自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4條有關延長工作時間加給工資之規定。可見,系爭工作規則或系爭值日應行注意事項所適用之對象,限於勞工從事「非勞動契約所約定工作」之情形,因而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所為之值班,是否屬於加班,自應依勞工於值班時所從事之工作內容予以認定,倘於雇主指揮監督下,就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提供勞務或受指示等待提供勞務,即屬勞動基準法所定延長工作(加班)之性質,而非屬系爭值日應行注意事項所規範「值日(夜)」之性質,尚不得僅憑其名稱上冠有值班二字,即遽認應適用系爭工作規則或系爭值日應行注意事項,而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有關加班之規定。 2.原告主張其於正常工作時間之工作内容主要為車輛檢修與搶救故障車輛,值班時若經司機通知車輛有異常狀況,原告即須立即進行檢修,如有車輛發生途故,亦須出勤至途故現場救援,值班之工作内容與正常工時相差無幾等語。被告則辯稱值班內容為接聽電話、電話端協助緊急故障排除、通知拖吊車前往拖吊等臨時性、間歇性、突發性事務,值夜班並未受到主管直接監督,至晚上12時後即可休息睡覺,並非在從事原勞動契約約定的車輛維修工作。此亦可由原告值班表得知,原告要值班數十次才遇到一次途故,可見工作內容與平時工作內容不同等語。查: ⑴由被告提出之被證12、被證13之110年平日維修紀錄與被 證14之同年度夜間值班維修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08頁 至273頁)、被證19天母班110年平日途故資料紀錄、被證20天母班110年日間值班維修紀錄、被證21天母班110年夜間值班途故紀錄、被證22天母班110年日間值班途 故紀錄、被證24至被證30之106年3月起至109年值夜班 期間維修紀錄、原告值夜班處理途故救濟紀錄(見本院卷一第510頁至520頁、卷三第112頁至172頁),可知被告於夜間時段及假日時段仍非完全無維修工作,只是停止部分業務的運作(例行性保養及檢修作業),維持低度運作,亦即只維持途故車輛檢修及臨時故障處理的功能。而即使從上開值班維修紀錄所顯示之值班期間途故次數、比例較日間為低或極低(被告稱原告要值班10次才會遇到1次途故事件),或者原告值班期間車輛之報 修,不乏有延至隔日或數日後始進行維修,而非由值班之原告處理之情形(如被告提出之被證24至27、被證14),然原告既受被告安排,在被告之營業址提供「密集度較低之維修乃至待命程度」之勞務,不能因值班人力較正常工作時間為少而無法從事密集度較高的維修,乃至有較多時間屬待命時間,即否認其亦屬工作時間之性質。是縱令原告在值班時間未發生途故情事或比例較低,或者所發生的途故狀況無法在值班期間立即排除,亦不因而變更該值班時間仍係工作時間之性質。 ⑵另依證人楊連玉到庭證稱夜間值班工作內容為接聽電話,車輛故障排除,車輛途故救濟即車輛在外故障,如教導司機排除仍無法排除,需要前往檢修,前往檢修仍無法修繕即請拖車拖回。值班並不需要處理白天未完成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7頁至477頁)。及證人鍾明聖證稱其曾任職被告之三重及汐止檢修站,擔任車輛維修,其在汐止站因健康因素不用值夜班,但要值假日班,值班工作內容與白天班性質一樣但內容不一樣。值班時沒有保養,有途故處理及一般維修。其曾在值班時7 時到公司,就馬上去救濟處理。夜間值班的工作內容及排班方式無書面,是口頭強制要求值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8頁至487頁)。可知,被告之員工值班時,工作內容為待命處理車輛故障狀況,處理方法依情形而定,包括教導司機排除、前往檢修、陪同拖車拖回檢修廠等,其工作內容並非只是接聽發生狀況之通報電話,然後轉知或聯繫相關人員前往處理,而是受指示要排除狀況,則其所從事之工作內容實則與平時工作內容並無不同。又被告辯稱值班未進行指揮監督,係依憑簽到表作為值夜班津貼發放之依據等語。查,因夜間值班只有排1 人至2人,則一旦有發生途故事故,該值班之人即自動 要負責處理,自不能以值班時無主管指揮,即認其未受到主管直接監督。況被告亦不否認原告在值班時要接聽電話,可知被告非不可透過電話來指揮監督原告,並非以現場有主管在場始可認其有指揮監督原告提供勞務。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⑶綜上,原告於值班時並非單純只從事接聽電話、電話端協助緊急故障排除、通知拖吊車前往拖吊等臨時性、間歇性、突發性事務。其與被告之白天營業時段,除了途故等臨時狀況、緊急故障排除外,尚有進行例行性保養或維修工作,係屬較高度運作的內容,當然會有些許不同,自不能以此夜間與日間因運作強度不同(維修保養紀錄量較少),即謂擔任值班工作之勞工的工作內容不同。被告既以要求原告值班之方式,實際延長原告之工作時間,即合於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定應加給加班費之情形。 3.原告主張其於平日輪值班時,值班時間為17時至隔日上午8時,加班時間長達15小時。例假日、休息日、國定假日 值班,值班時間為上午8時至隔日上午8時,加班時數為16小時等語。查: ⑴平日值夜班之加班時數:依證人楊連玉證稱夜間值班是晚上6時至12時,晚上12時以後可以休息或回家,但早 上5時30分至8時要來待命。末班車是12時回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0頁、第475頁至477頁)。另證人鍾明聖 固證稱值班一般晚上5時至6時吃飯,接到通知有途故,就要馬上出去救援。公司有不成文規定,將員工派往離家較遠的檢修站,目的就是讓員工無法在休息時間回家。員工會等末班車回來後去洗澡。而公車司機上午5時 要發首班車,會提前來檢查車輛,如果有故障,值班員工可能4時就要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0頁至481頁 ),鍾明聖所稱值班流程與楊連玉證述略有差異,考量楊連玉與原告同在天母檢修班任職,鍾明聖則在其他檢修班任職,且其因身體健康因素,並未參與值夜班,則其就值夜班所述流程,即難認合於原告所在的天母檢修班之實際狀況。是鍾明聖就值夜班期間之待命時間及休息時間為何的說詞,尚不能用來作為認定原告待命或休息時間長短之依據,應以楊連玉之證述內容較可採信。至於天母檢修班末班車回廠時間,依原告提出中山幹線、紅10、紅19公車資訊(見本院卷二第30頁至46頁),應認天母檢修班之末班車回廠時間約為凌晨1時左右, 故楊連玉此部分證述,與上開證據資料所示尚有不合,即非可採。再考量被告安排員工值班的目的在待命處理車輛故障狀況,原告於末班車回廠後,已無待處理事項,即可以休息至頭班車發車,則凌晨1時至5時30分應為休息時間(4.5小時)。又值班時間固自17時開始,但 中間應有原告用晚餐時間及早餐時間各約1小時,應屬 休息時間(2小時,由原告自行運用待命空檔用餐), 故自17時至翌日8時之間的提供勞務以及待命時間應為8.5小時,此為原告之加班時數。 ⑵休息日及例假日之加班時數:兩造不爭執休息日及例假日之值班時間為8時至翌日8時。考量值班期間達24小時,其中經過三餐,理應扣除中午、晚上及翌日早餐用餐各1小時之休息,及依勞動基準法第35條本文規定,勞 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原告於晚 餐至凌晨1時之間應有1次30分鐘(0.5小時)休息。再 扣除1時至翌日5時30之間已無車輛檢修必要之休息時間,則休息日及例假日之提供及勞務及待命時間應為16小時,此為原告之加班時數。 (二)被告另為以下之抗辯,然經審酌後認為並非可採: 1.被告辯稱其依系爭工作規則及原告之意願而安排原告值班,且原告歷來來均依此制度按月領取當月值班費,並無異議,應認原告已同意被告之值班制度,自不能事後再主張不受系爭工作規則或值班制度之拘束,而另主張勞動基準法第24條加班費等語。按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雇主就工作規則為不利勞工之變更時,原則上不能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但其變更具有合理性時,則可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固主張未看過系爭工作規則,然如前所述,勞工是否受工作規則拘束,並不以勞工知悉或同意為要件。況證人楊連玉已證稱有在公佈欄看過系爭工作規則(見本院卷一第472頁),是原告 主張不受系爭工作規則拘束,尚非可採。然如前所述,被告所安排之值班,其工作內容既已逸脫系爭工作規則第12條所載之「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如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等工作」範圍,自不能當然適用該條所規定之支給津貼或給予適當之休息。而原告於任職期間受領值班津貼,並未提出異議,此係原告僅為被告員工,其等與被告對等談判之能力懸殊,在為求取得依慣例能領取之值班費情況下,難認其對值班津貼有何提出異議之能力,自不能僅憑其等未異議即謂兩造已就值班之報酬給與方式達成協議。況勞動基準法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動基準法第1條定有 明文。故即令認為原告就值班之報酬給與方式為每次800 元津貼因未提出異議而視同與被告有所協議,然該協議內容亦與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2項規定之內容抵觸,該協議自不生拘束原告之效力。故被告稱原告已同意發放值班津貼制度,且實際上已領取津貼,不能再另外請求加班費,尚非可採。 2.被告另辯稱縱認原告於值班期間有處理途故事件,而認原告確有於值班時從事原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應給付加班費,亦應按其實際處理途故之紀錄,按日計算加班費3小 時,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加班費等語。查,原告於值班時,遇有途故事件,不論係電話指導司機處理,或到場檢修處理,均須在檢修處待命,而處於被告之指揮監督下,活動自由受到拘束,既原告必須保持隨時準備給付勞務之狀態,以供被告得隨時請求給付充分之勞務,則原告於值班時除了前述休息時間外,其餘待命時間仍應認屬於加班時間。被告以原告在值班時,有實際提供勞務之時間始屬工作時間,其餘時間不受被告指揮監督,不能認係加班時間云云,自非可採。 3.被告抗辯原告領取之薪資如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資之總額即未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等語。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平日加班費、國定休假日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平日加班費、國定休假日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平日加班費、國定休假日之加班工資。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勞動部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並未就值班之報酬給與方式有所協議,業如前述,自不能以原告每月所領取之「約定工資」高於依基本工資加計平日加班費、國定休假日工資之總額時,即認原告應受「協議所約定之工資」之拘束,不得再就加班費短少部分請求給付,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有理由。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值班之加班費數額: 1.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 過40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 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 以上。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 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任職期間的值班情形如附表一(吳信鋒)、附表三(葉璟宏)、附表五(蔡明軒)所示。特別說明者為,被告抗辯原告於休息日、例假日或國定假日值班,均於同月份調整於其他工作日休假,例如吳信鋒於106年3月4日(六) 、3月5日(日)、3月11日(六)值班,調整至3月8日、3月13日、3月22日休假,則上開日間值班應以平日值夜班計算 加班費。經對照被告提出被證16、17、18原告之休假暨值班紀錄(本院卷二第408頁至509頁)與原告提出之值班日期統計表(本院卷二第528頁至551頁),被告之抗辯可採,經調整原告提出上開值班日期統計表,如上開各附表「調整後」欄所示。其中葉璟宏及蔡明軒於休息日、例假日或國定假日值班後,均因有調整休假,故其當日值班以平日值夜班計算加班費。 3.原告值班加班費之計算如附表二(吳信鋒)、附表四(葉璟宏)、附表六(蔡明軒)所示。吳信鋒自106年3月至110年12月期間值班得請求加班費差額687,618元,葉璟宏自108年6月至110年8月得請求加班費差額144,715元、蔡明 軒自109年11月至110年12月得請求加班費差額80,389元。(四)提繳退休金部分: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 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惟因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受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限制,在得請領退休金之前 ,不得領取。是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者,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2.查,原告每月工資如附表二、四、六所示,業如前述。又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每月應至少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之數額及實際提繳金額各如附表七、八、九所示。再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每月提繳金額亦如上揭附表所示,此有原告退休金專戶明細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9頁至204頁),經計算後被告提繳退休金金額分別短少58,116元(吳信鋒)、13,045元(葉璟宏)、7,914元(蔡明軒) ,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提繳上開差額部分至其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依勞 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有明文。原告係分別於111年3 月1日(吳信鋒)、110年8月28日(葉璟宏)及111年3月1日(蔡明軒)離職,被告就上開應給付予原告之加班費應於上開日期結算並給付予原告。本件原告就加班費得請求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5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7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未逾上開範圍,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吳信鋒687,618元、葉璟宏144,715元、蔡明軒80,389元,及均自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各提繳58,116(吳信鋒)、13,045元(葉璟宏)及7,914元(蔡明軒)至原 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 係督促本院依職權為之,無庸為供擔保之諭知。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