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競業禁止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1 日
- 當事人彭冠舉、竹間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簡仁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121號 原 告 彭冠舉 訴訟代理人 杜欣穎律師 被 告 竹間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仁賢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競業禁止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2,852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462,85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次按因訴之 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同法第43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通常訴訟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者,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惟其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曾抗辯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或一造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2條第3款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2,8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1,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先位聲明係以兩造於民國105年1月4日 簽立保密及競業限制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為其 請求權基礎。備位聲明係以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 礎。本件原係以簡易程序進行審理。嗣原告於111年11月22 日提出民事變更擴張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見本院卷第194頁),變更先位及備位之順序,並擴張聲明為(一)先位 :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遲延利息。(二)備位: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元及遲延利息。核原告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變更聲明後,不屬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兩造復未合意繼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上揭說明,經本院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併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5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兩造約定工 資為每年180萬元,全年按14個月付薪,原告任職後,被告 於同年月4日要求原告簽署系爭協議,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1 項約定,原告於任職期間及離職後,不得向被告之客戶或競爭企業提供服務或產品,及第4項約定於原告離職後,被告 應連續12個月,按月給付原告每月薪資之30%,作為競業禁 止補償金。後原告於105年9月22日離職,並自106年2月1日 起至國立中興大學任職迄今,可見原告離職後,業已遵守系爭協議上開約定,無向被告之客戶或競爭企業提供服務或產品。被告即應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4項約定給付原告競業禁止補償金。然參酌競業禁止參考原則第6條第2項第1款及勞動 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3規定,合理補償金最低標準應為平均工資之50%,系爭協議即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應屬無效,而原告確實已履行「離職後1年內不 為競業行為」之義務,相當於給付「不作為勞務」,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此種給付,獲得「相當於勞工遵守有效競業禁止協議之利益」,使原告遭受「不得為競業行為」之工作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其價額為以每月平均工資15萬元之50%計算即75,000元, 乘以12個月,合計為90萬元。又如認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無理由,原告仍得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競業禁止補償金54萬元(計算式:150,000×30%×12=540,000 )。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4 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競業禁止補償金請求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時效為5年,而原告係於105年9月22日離職,其在110年9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5年時效。又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非屬被告公司之核 心技術掌握者或高階員工,其任職前並無被告公司所從事業務之自然語言之經驗,任職後才開始學習自然語言在人工智能深度學習的算法,既從頭學起,又其僅9個月即離職,期 間並無法產出可以商用之產品或貢獻,故當原告離職時,並未再與被告為競業禁止補償金之約定,而簽立確認書。且原告離職時,經訴外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妹甲○○與原告懇談 ,業已明確向原告說明原告並非被告欲簽署競業禁止之核心員工。再者,原告係因身體健康因素而離職,故原告並不是為了遵守競業禁止約定而不去其他同性質公司工作,本件既無遵守競業禁止之必要,豈有請求競業禁止補償金之道理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成立,以一方因他方之給付而受利益為要件。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增加他人財產。 2.原告主張兩造間雖簽立系爭協議,然參酌競業禁止參考原則第6條第2項第1款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3規定 ,合理補償金最低標準應為平均工資之50%,系爭協議即 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應屬無效, 而原告確實已履行「離職後1年內不為競業行為」之義務 ,相當於給付「不作為勞務」,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此種給付,獲得「相當於勞工遵守有效競業禁止協議之利益」,使原告遭受「不得為競業行為」之工作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經查 ,原告自被告公司離職後,自106年2月1日至國立中興大 學任職,有該大學聘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0頁至4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協議無效,亦即原告不受系爭協議之拘束,而被告亦主張系爭協議不能拘束被告,則兩造均認系爭協議不能拘束彼此的情形下,原告於離職後本可前往被告之競爭公司任職,而無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之問題,然而原告卻未前往被告之競爭公司任職,顯然其係原告考量自身情形後選擇之結果,要難認為係原告有意識地,基於一定之目的(系爭協議)而使「被告獲得相當於勞工遵守有效競業禁止協議之利益」,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利益,難認有理由。 3.再縱認原告之「不作為」,使被告受有「相當於勞工遵守有效競業禁止協議之利益」。按受損人因其行為使受領人受有利益,如違反受領人之意思,不合於其計畫時,即所謂「強迫得利」,此時受領人應返還之價額之判斷,應就受益人整體財產,依其經濟上計劃來認定其應償還之價額,例如在他人即將拆除的圍牆上油漆,受益人應償還之價額為零(因對受益人而言,該油漆並無利益可言)。本件被告既否認有以競業禁止約定拘束原告之意,原告復未提出證據佐證其「不作為」究竟使被告整體財產有何增加,則難認原告自行「不作為」,對被告而言有何利益可言,是以原告要被告返還客觀上所增加之「相當於勞工遵守有效競業禁止協議之利益」,並無理由。 (二)原告備位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競業禁止補償金54萬元部分: 1.經查,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1項約定「除非根據甲方(即被告)或其關聯公司的指示,在乙方(即原告)受僱於甲方或其關聯公司期間及其以後的【】個月的期間,不以任何直接或間接的方式為任何甲方或其關聯公司的客戶、潛在客戶或在中國大陸以及港澳台地區設立或任何形式的分支機構/代表處的競爭企業提供或試圖提供服務(該等服務 包括但不僅限於入股、合伙、顧問服務等形式),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任何與甲方或其關聯公司的客戶、潛在客戶或在中國大陸以及港澳台地區設立或任何形式的分機機構/代表處的競爭企業的同類產品、同類業務」,第4項約定「作為對乙方不得與甲方競爭的任何期間的對價,甲方應以乙方離職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的30%為標準,按 月匯入乙方的帳戶。支付期限為乙方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之後的12個月的期間,但前提是乙方並沒有違反任何競業限制。為免存疑,乙方競業限制義務應自其與甲方之間的勞動關係終止或者甲乙雙方簽署的勞動合同解除之日起計算,並且,甲方有權在上述勞動關係終止或者勞動合同解除事前撤銷其對乙方履行競業限制義務的要求。」(見本院卷第30頁至32頁)。則兩造確有約定原告於任職期間及離職後,不得向被告之客戶或競爭企業提供服務或產品,並以原告離職後,被告應連續12個月,按月給付原告每月薪資之30%,作為競業禁止補償金。而原告自被告公司離 職後,自106年2月1日迄今均在國立中興大學擔任教職, 業如前述。則原告確實已遵守系爭協議之競業禁止約定,被告即應依上開約定按月連續給付補償金。依原告提出之接受聘用確認函(見本院卷第24頁),兩造約定每年工資180萬元,全年按照14個月給付,衡情,其中2個月係在年度結束時給付,本件原告於105年9月22日離職,任職未滿12個月,其12個月平均工資,應按任職期間比例計算,應為128,571元。則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之補償金為38,571 元(計算式:128,571×30%=38,5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連續12個月共462,852元,原告之請求在此範 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2.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查,依系爭協議,競業禁止補償金係按月給付,期限為1年,原 告離職後開始給付,即自105年9月22日起,其第1個月應 於同年10月22日給付,迄至原告起訴日110年9月23日(見本院卷第12頁),並未逾5年,則原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 效,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3.被告抗辯被告公司之員工離職時,如有對該員工有競業禁止之要求,於該員工離職時,會再與員工為競業禁止補償金之約定,並簽立確認書。原告非屬被告公司之核心技術掌握者或高階員工,其任職前並無被告公司所從事業務之自然語言之經驗,任職後才開始學習自然語言在人工智能深度學習的算法,既從頭學起,又其僅9個月即離職,期 間並無法產出可以可以商用之產品或貢獻,故當原告離職時,並未再與被告為競業禁止補償金之約定,以及簽立確認書,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競業禁止補償金等語,被告並提出訴外人莊仲翔離職時之確認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56頁)。經查,被告所稱員工離職時,如有競業禁止約定 ,應簽立確認書乙節,已經原告否認,而被告所提莊仲翔之確認書,僅能認莊仲翔個人曾於離職時與被告另為競業禁止之書面約定,要不能認原告所簽署之系爭協議對被告無拘束力,應再簽立確認書始有效力。又被告既於原告任職時,與原告約定競業禁止,可認被告已評估過原告任職之位階及其可能業務上接觸的公司技術,而有對原告為競業禁止約定之必要。且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4項末段約定,被告如認依原告之任職位階及業務內容,並無要求其履行競業禁止義務時,被告亦得於勞動契約終止或解除前撤銷其對原告履行競業限制義務的要求,而被告於原告離職前均未有此舉動,足見原告被加諸之競業禁止義務仍存在。故不論原告離職時是否公司之核心技術掌握者或高階員工,均不得再以該事由來否認系爭協議之效力。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4.被告抗辯且告離職時,經訴外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妹甲○○與原告懇談,業已明確向原告說明原告並非被告欲簽署 競業禁止之核心員工等語。經查,依證人甲○○證稱105年1 0月11日因薪資問題與原告約在被告辦公室核對,其有跟 原告說「公司沒有禁止什麼,原告從事教職工作蠻適合的」。如果離職時有競業禁止要求的話,係由公司跟原告簽,人資再通知其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至214頁)。僅能認證人於原告離職後,就原告薪資事項曾與原告為核對,期間證人所稱「公司沒有禁止什麼」,尚不能認被告業已透過證人明確向原告說明原告並非被告欲簽署競業禁止之核心員工。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5.被告抗辯原告係因身體健康因素而離職,故原告並不是為了遵守競業禁止約定而不去其他同性質公司工作,本件既無遵守競業禁止之必要,豈有請求競業禁止補償金之道理等語。經查,被告如認原告係因身體健康因素而離職,並無要求原告遵守競業禁止之必要,應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4項末段約定行使撤銷權,即撤銷其對原告履行競業禁止義務之要求,而被告既未行使撤銷權,自不能事後始稱其無要求遵守競業禁止之必要。是被告此處所辯,並無理由。(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依 系爭協議第4條第4項,被告應於原告離職後按月給付原告競業禁止補償金。而原告係於105年9月22日離職,被告應自同年10月22日起按月給付補償金予原告。是以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 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7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 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依系爭協議第4條 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競業禁止補償金462,852元,及自11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屬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 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