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0 日
- 當事人李奕萱、博運國際有限公司、王真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29號 原 告 李奕萱 訴訟代理人 林耿鋕律師 被 告 博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真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10年3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在被告開立之快樂小熊兒童遊樂中心新莊店擔任指導人員,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4,000元,另有全勤獎金2,000元與排班不休假日獎 金1,000元。110年11月4日,被告之總經理助理即訴外人陳 妍攸告知原告,給原告兩個選擇,是要調到中和分店或是要辭退原告,原告詢問調店的話是否會調回來新莊,陳妍攸回覆:「1.做到11/15。2.原則上都會在中和」,嗣後並表示 :「公司堅持安排你到中和店實習,你不願意就請你離職,因為你違反工作規則而不適任這個工作,有沒有同事愛這個公司不管,這屬於你自己私人的問題」。110年11月11日, 陳妍攸再向原告表示:「因違反工作規則,公司這邊也有給你機會,告知請你改進,但依然是無改進,所以決定解雇你,依照勞基法規定是無需事先通知你,但公司這邊還是提前告知你請你做到本月15日,到時候再麻煩交還名牌」。 ㈡被告既於110年11月11日預告於同年月15日以原告不適任解雇 原告,核其性質應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之勞工不能勝任工作資遣事由,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勞基法第16條、第19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8,000元、不足6日之預告期間工資4,800元並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又原告110年11月迄至15日遭被告 解雇前,均正常出勤未請假,且遭被告解雇屬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依兩造間僱傭契約,被告仍應給付原告110年11 月之全勤獎金2,000元與排班未休假日獎金1,000元。 ㈢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1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書狀則表示:茲因年前各分店安排安全檢查,屆時不能提出答辯狀,敬祈鑒核准予另定期日為禱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L INE對話紀錄、被告員工工作守則、快樂小熊工作人員應對 守則、原告打卡紀錄各1份以為證(見本院卷第32-54頁),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62、90、108、114頁送達回證),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其先前所提書狀亦未為任何具體抗辯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資遣費8,000元: 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僱傭契約係自110年3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原告自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8 月】,新制資遣基數為【1/3】;又依原告主張其平均工 資為24,000元(見本院卷第16、38頁);據以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8,000元(計算式:平均工資24,000元×資遣費基數1/3),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2.預告工資4,800元: 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 ,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預告期間工資可依平均工資標準 計給(內政部75年7月3日(75)台內勞字第419200號函釋參照)。查原告任職期間自110年3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已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被告僅提前4日於同年11月11日預告終止,依前開說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不足6日預 告期間之工資。故原告請求依平均工資標準計給4,800元 (計算式:平均工資24,000元÷30日×6日),為屬有據。 3.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按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係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亦有明定。兩造間僱傭契約因勞基法 第11條第5款規定而終止,符合上開法條所稱「非自願離 職」之定義。是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屬可採。 4.110年11月全勤獎金2,000元及排班未休假獎金1,000元: 依被告員工工作守則第七點第(一)點前段及第(三)點第3小點規定:「工資按月全額支付,約定工資含全勤2000元」、「當月排班無休到假日〈如週六、週日〉一日,加 獎金1000元」(見本院卷第46頁),而被告對原告此部分請求既視為自認,則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獎金合計3,000元,即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資遣費應於終 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均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故原告就上開請求有理由部分合計15,800元(計算式:8,000+4,800+ 2,000+1,000=15,800),併請求自期限屆至後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1日(按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月1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登記址【見本院卷第62頁】,嗣於同年月20日由被告法定代理人領取【見本院卷第122頁】)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依法有據,亦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勞退條例第12條、勞基法第16條、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000元、預告工 資4,800元、110年11月全勤獎金2,000元及排班未休假獎金1,000元,合計15,800元,及自11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勝訴部分,其中命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因非屬財產權之請求,故無假執行宣告之適用;另金錢給付勝訴部分,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書 記 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