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劉新根、賴世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41號 原 告 劉新根 (現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 訴訟代理人 吳秀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賴世昌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6,761元,及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本件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應適用上開規定以定準據法,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訂約地為何處,而原告之債務履行地為臺北港甚明,故本件準據法應適用履行地即我國法之規定。被告抗辯:本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規定,不適用我國法規定云云,並不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透過訴外人陳偉哲媒合,於登記在Joel Limited(下稱Joel公司)名下之船舶「德運輪」(英文名稱:DE YUN;IMO:0000000;MMSI:000000000,呼號:V3DF;船籍 國:貝里斯;下稱系爭船舶)上擔任2管輪,每月薪資為 人民幣25,000元,陳偉哲告知原告待抵臺後再找被告簽訂勞動契約,被告卻認為應由陳偉哲處理簽約之事,嗣因被告均正常給付薪資予原告,故原告未再要求與被告簽訂勞動契約。 ㈡原告自108年7月16日起於系爭船舶提供勞務時均受被告指示而為之,同年10月10日新冠疫情爆發後,被告亦指示原告與其他船員留在系爭船舶上替其維護系爭船舶之適航性,承諾給予薪水、醫療、飲食等協助。又原告於110年2月僅受領部分薪資,被告並就積欠薪資與系爭船舶之船務代理公司即華泰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下稱華泰公司)一同出席薪資協調會,可知兩造間應具從屬性。再觀之系爭船舶自109年1月至110年6月止,港務費、船員薪資、系爭船舶相關補給之費用高達760萬元均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訴外 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億鮮食品有限公司所支付,華泰公司亦受被告委任繳納港務費,足見被告為原告實際雇主。爰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6,76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原告對先位被告Joel公司 之請求,業經本院另行裁定駁回)。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原告實際雇主,原告係受雇於陳偉哲並於系爭船舶提供勞務,故僱傭關係存在於其與陳偉哲之間。又被告係受陳偉哲委託而繳納港務費、船員薪資及醫療費、船舶維修費等系爭船舶相關補給費用,因新冠疫情爆發陳偉哲無法來臺,故被告以陳偉哲代理人之名義代墊支付前開費用,不能據以推定被告為雇主。即使認為陳偉哲非雇主,因原告係於Joel公司名下之系爭船舶擔任船員,故僱傭關係亦係存於原告與Joel 公司間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船舶為貝里斯籍雜貨船,於108年10月10日進入臺北 港,入港時登記船東為Joel公司,嗣於111年2月27日拖離臺北港前往香港。 ⒉原告為大陸籍人士,自108年7月16日起登上系爭船舶工作,依中國農民銀行存摺記載每月薪資人民幣25,000元。 ⒊系爭船舶於108年10月10日入港時,船上有8名船員(6名 緬甸籍、2名大陸籍)。 ⒋Joel公司以總代理身分委託華泰公司辦理碼頭碇泊費、垃圾處理費港務費等費用之支付。 ⒌系爭船舶自109年1月至110年6月船員薪資、船員醫療費、船舶維修費、系爭船舶相關補給等費用,均由Joel公司支付,申報由英屬維京群島商億鮮食品有限公司所處置。 ⒍原告於系爭船舶停靠於臺北港期間進行船舶維護工作,期間自108年12月至110年10月共23月。 ⒎原告於108年9月26日、10月25日、11月22日收領各人民幣25,000元。 ⒏兩造同意按110年12月7日人民幣比新臺幣之匯率比例1: 4.39換算。 ㈡兩造爭執事項 被告是否為原告雇主?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動契約上之雇主概念,有2種意義:⒈勞工請求確認勞 動契約上受僱地位之相對人。⒉負有支付工資等勞動契約義務之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故勞動契約上之雇主概念,應指負有如支付工資或支配勞工提供勞務內容等勞動契約權利、義務之人。而現今企業之經營,因應跨國勞動人口流動、經營組織之變遷與僱用模式之多元化,事業主將其受僱勞工之薪資發放、管理分由所轄不同關係企業、關係人辦理,或由關係企業、關係人等形成人事管理共同體之情形,屢見不鮮,勞工每每因此流動於集團內間,甚至必須同時為多數關係企業、關係人提供勞務,以致發生雇主認定混淆、工資難以確認等權益之情事,為保護勞工計,多數雇主概念之採認,實有其必要,以防止雇主藉此脫免勞基法所定之雇主責任。又按法人格獨立原則及股東有限責任原則,固為現代公司法制發展之基石,惟為遏止濫用公司獨立人格,利用公司型態迴避法律上或契約上之義務,英美法系因而發展出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俾在特殊情形時,得以否認公司法人格;或將數公司視為同一法律主體;或排除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以達衡平救濟之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17號判決意旨參照)。公 司法於102年1月30日增訂第154條第2項規定:「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觀其立法說明,乃為防免股東濫用公司法人地位脫免責任,導致債權人權利落空,求償無門,嗣於107年8月1日又增訂第99條第2項規定:「有限公司之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均肯認公司揭穿面紗原則之法理適用。 ㈡經查,原告為大陸籍人士,自108年7月16日起登上系爭船舶工作,系爭船舶於同年10月10日進入臺北港,原告於系爭船舶停靠於臺北港期間進行船舶維護工作,期間自108 年12月至110年10月共23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 認定原告有對系爭船舶之維護提供勞務。復查,系爭船舶自107年起登記於英屬維京群島Joel公司名下,被告為Joel 公司之負責人,營業範圍為貿易、船務代理,其後系爭船舶於110年12月出售後之價金由被告取得分受;系爭船 舶停滯於臺北港期間,所衍生之碼頭碇泊費、垃圾處理費港務費等費用,由Joel 公司委由華泰公司支付,且自109年1月至110年6月船員薪資、船員醫療費、船舶維修費、 系爭船舶相關補給等費用,均由Joel公司支付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自承於卷(見本院卷 第345、347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328號卷第3 、4頁、111年度偵字第8040號卷第39、40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足堪認定系爭船舶在臺期間均由被告之Joel公司管理,及支付相關所需費用。 ㈢綜上,原告自系爭船舶於108年10月10日開始停靠於臺北港 期間,長達2年時間於船上進行船舶維護工作,無法任意 離去系爭船舶,係人格上、組織上從屬於系爭船舶提供勞務,以維護系爭船舶之適航性。又原告僅領得前3個月即108年9月至11月各人民幣25,000元薪水,其後未獲支薪期 間,於系爭船舶之食物補給係由被告供應,可知原告經濟上亦從屬於被告。另查,系爭船舶既為被告自承所設Joel公司登記所有,此維京群島紙上公司之編制組成或意思 決定機關成員,未見被告有何資料提出或舉證說明,出售之價金之去向(如分配予船員或繳清費用)均係由被告一人主導分配,不待Joel 公司之股東會、董事會決議,可見 此公司已「法人格形駭化」而由被告實質掌控,系爭船舶為被告個人之資產。再者,在臺期間參諸被告親自或派員參與系爭船舶上船員遣返、薪資協商會議(有本院卷第74-81頁會議紀錄、簽到簿),其餘緬甸籍6位、大陸籍船員1 位之欠薪已由被告支付結清,僅餘原告未獲支付等情,若被告非居於雇主地位而為,大可棄船或棄船離去,何須為上開協商、支薪行為,乃因其對系爭船舶有重要之經濟利益存在。又被告曾與船員於船上對話如下:「船員:那船東是什麼情況?被告:我讓他去幫忙其他船隊的生意。然後因為他去幫忙我,幫忙其他生意,我才有錢養你們。」(見本院卷第338頁之對話錄音譯文),被告也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其為系爭船舶代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可 知被告與其所謂的「陳偉哲」係共同營運此系爭船舶,互蒙其利之生意合作關係,並基於此結合利益僱請船員,在原告於「陳偉哲」失聯下,被告趁勢利用原告等人之勞動力維護系爭船舶,俾利變賣獲取價金。準此,即使先前付薪予原告之人另有他人如「陳偉哲」,但基於前述多數、實質雇主概念,應承認勞工就同一勞動契約關係,得於不同主體卻具有實質同一性之雇主間請求負同一責任,避免雇主輕易以混淆名目之方式脫免其雇主責任。綜上,堪認系爭船舶之船東Joel 公司面紗背後實質掌控之被告,為 勞動契約意義上之雇主,自負有支付原告勞務提供期間全部薪資之義務。 ㈣被告雖抗辯:系爭船舶之船東為「陳偉哲」,我要求「陳偉哲」過戶系爭船舶至Joel 公司公司作為擔保,我擔任 系爭船舶之船務聯絡商,系爭船舶只是借名登記,陳偉哲為系爭船舶之實際經營者,其受「陳偉哲」之委託去支付船舶相關費用,為代理人等語。惟系爭船舶已形式上登記為被告之Joel公司所有,而被告未能提出其與「陳偉哲」之債權債務合約、船舶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被告就非船東之「陳偉哲」是否確有其人並與原告成立僱傭關係,及就借名登記之異態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難採信。再依前揭㈢被告與船員之對話譯文所示,其為登記船東,卻向船員訛稱另有船東,就其與系爭船舶、「陳偉哲」之關係前後說詞不一致、反覆。又如原告所提原證3之匯款 資料,僅足認原告前期受有支薪,惟是否「陳偉哲」或被告委託他人或「陳偉哲」支付,不得而知。原告雖曾於偵查中承認:其係由大陸籍老闆陳總聘僱擔任系爭船舶2管 輪,約定薪水人民幣25,000元,陳總承諾等船靠岸(大陸 福建港口)時,會辦理出境手續等語,惟上述所稱即使為 真,亦僅係初期未入境臺北港前之事實狀態。惟系爭船舶靠臺北港後,原告隨即從屬於系爭船舶提供勞務予被告,而原告受限於跨境、人地不熟之情況,本無確認僱主之充分資訊,亦無任何一方與原告簽訂聘僱契約,故無法單憑其前揭最初陳述即認僅「陳偉哲」為唯一僱主。故被告前揭抗辯,並不影響被告為實質上雇主之認定。 ㈤被告雖抗辯:其代表Joel 公司之代表人,其代表行為應類 推適用代理規定效力歸於本人Joel公司云云。惟其僅係自承為Joel 公司之代表人,並未確切舉證;又其以公司代 表人之地位與原告締結僱傭關係,亦未見被告舉證說明之。何況,Joel 公司依前述僅係紙上公司,本件亦有法人 格否認之適用,業如前述,故被告無法據此主張應由Joel公司負雇主給付工資之責。 ㈥原告於系爭船舶停靠於臺北港期間進行船舶維護工作,期間自108年12月至110年10月共23月,原告前於108年9月26日、10月25日、11月22日收領各人民幣25,000元,故應認上開23個月期間比照先前月薪,則原告每月薪資為人民幣25,000元,再扣除原告自承已領取之人民幣95,100元(計 算式:人民幣25,000元×23個月-人民幣95,100元=479,900 ),故認被告積欠工資人民幣479,900元即2,106,761元( 計算式:479,900人民幣×匯率4.39=2,106,761)。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為勞動契約意義上之雇主,則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2,106,761元,及自 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勞動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