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4 日
- 當事人甲○○、禾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8號原 告 甲○○ 被 告 禾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玖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玖仟玖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3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任職期間 曾為被告代墊款項,亦曾借款予被告。後因被告自107年9月起陸續積欠工資,伊乃於110年3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代墊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年終獎金共新臺幣(下同)1,234,687元(細目如附件所示 )、代墊款項及借款共779,647元(細目如附件所示)及資 遣費285,617元,合計2,299,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結清工資給付勞工。民法第486條前段、勞基法第22條前段、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亦有明 文規定。再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亦明。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提出被告出具之離職證明書及積欠款項明細、臺北市政府110年11月19日歇業函 等件以為證(見本院卷第16、20、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勞保資料查核屬實(見本院卷第46頁),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代墊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年終獎金共1,234,687元(細目如附件所示)、代墊款項及借款共779,647元(細目如附件所示)及資遣費285,617元,合計2,299,951元,自屬有據。 ㈡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資遣費應於終 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均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上開關於積欠工資、年終獎金及資遣費之請求,期限均早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前已屆至。故原告就上開全部請求,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7日(按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3月7日對被告法定代理人為國內外公送【見本院卷第90、92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法有據,亦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兩造間僱傭契約、代墊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年終獎金共1,234,687元、代墊款項及借款共779,647元及資遣費285,617 元,合計2,299,951元,及自111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併依勞動 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書 記 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