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林小琪、大福生技農業有限公司、蔡清郎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95號 原 告 林小琪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追加 原告 大福生技農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清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正揚律師 林明忠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泓鈞律師 被 告 洪進富 訴訟代理人 魏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大福生技農業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339,000元,及自11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大福生技農業有限公司勝訴部分於其以113,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39,000元為原告大福 生技農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丁○○為種植並經營有機蔬果販賣事業之農民,原告大 福生技農場有限公司(下稱大福生技)之法定代理人為原告丁○○之配偶,長期支持原告丁○○之大福農場事業,故與 廠商往來時雖以大福或大福農場名義為之,然法律關係實際存在於原告丁○○與客戶間,付款係匯至原告丁○○之個人 帳戶,客戶亦認知係與原告丁○○為交易。被告為原告丁○○ 聘僱之員工,任職期間自105年10月至106年9月,工作內 容為向農民下單、理貨(挑選整理蔬菜)、包裝、運貨、點收貨品、付款等事宜。惟被告於任職期間,以原告丁○○ 經營之大福農場名義分別向訴外人大花農場辛○○、原動力 社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原動力公司)、農民庚○○接洽、 訂購價值615,035元、28,560元、45,000元,共計688,595元之高麗菜(下稱系爭高麗菜),並誆騙原告丁○○係為供 貨予訴外人棉花田生機園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棉花田公司)而支付高麗菜貨款。然依照農場正常點收農產品之流程,農民均會將貨品送至大福農場內,由大福農場現場人員進行點收及後續包裝、貼認證等程序,嗣後進行出貨時,亦係現場按照出貨單備貨及由大福農場出貨。惟被告所訂之系爭高麗菜,自始未進入大福農場,一部分高麗菜經證實經被告安排送至雲林西螺或新竹等地,並未提供予訴外人晉順商行作為全聯專案使用,或供貨予棉花田公司,係遭被告侵占入己。原告丁○○於106年間因病纏身,有關 大福農場之帳務及農產品訂購、運送事務,均委由訴外人戊○○、被告負責處理,嗣原告於109年6月發現帳目不清之 情形,徹查始發現系爭高麗菜自始未進貨至大福農場。 ㈡被告私自侵吞系爭高麗菜,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丁○○之意 思決定自由權、財產權,且亦違反公序良俗,致原告丁○○ 受有688,595元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請求被告賠償688,595元。又被告於僱傭關係期間 應本於誠信原則、契約義務服勞務,然其瞞騙原告丁○○支 付系爭高麗菜貨款,再私將系爭高麗菜侵吞為己用,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688,595元。又被告故意侵占系爭高麗菜,致原告丁○ ○受有688,595元之損害,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是原 告丁○○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高麗菜之 貨款。 ㈢若本院認系爭高麗菜係被告以原告大福生技名義購入,則法律關係應存在於原告大福生技,系爭高麗菜歸屬原告大福生技,則原告大福生技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688,595元等語。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丁○○688,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大福生技688,595元,及自民事準備一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為原告丁○○之員工,於大福農場僅處理向供應商下單 、理貨、包裝、運送等工作,向供應商請款、收受貨款等事項均係由訴外人陳孟儒、原告丁○○處理。被告向大花農 場、庚○○所訂購之高麗菜,係用於晉順商行與大福農場合 作的全聯有機高麗菜專案,由大福農場提供有機高麗菜進行包裝,出貨予晉順商行,再由其賣給全聯,此過程原告丁○○均有參與。因大福農場僅有2個4坪冰箱(長360公分 、寬360公分、高210公分,能存放192箱,每箱20公斤之 高麗菜)、1個2坪冰箱(容量為前開冰箱之一半),而晉順商行每日需提供千顆以上高麗菜,導致大福農場冰箱不敷使用,遂由晉順商行提供冰箱。大福農場員工、原告丁○○、被告均曾至晉順商行包裝高麗菜。且大福農場之高麗 菜並未送往雲林西螺,被告亦請庚○○將高麗菜送至晉順商 行指定之地點,並未將高麗菜侵占入己。 ㈡大福農場向上游農民進貨之前提為農場收到客戶下單,會計出單,被告依公司訂單向農民採購,下單後農民會自行送貨或寄送至大福農場,嗣大福農場員工必須依出貨單備貨,被告僅負責從公司載貨給客戶,且付款流程亦須由農民向大福農場會計提出請款單及簽收單,公司始可能撥款。若系爭高麗菜未進入大福農場,如何開立請款單?被告若將系爭高麗菜挪為私用,原告豈可能付款?況且,原告主張之高麗菜挪用數量換算後是10,000顆至12,000顆,高麗菜無法長時間儲藏,被告私吞高麗菜而無其他交易去處,與交易常情不合。 ㈢又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既發生於000年間,則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離職4年多後,始遭雇主催討遺失之高麗菜,影響被告之勞動權益等語。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大福生技為原告丁○○配偶乙○○所經營之公司。⒉被告於大福農場工作之期間自105 年10月至106 年某月,工作內容為向農民下單、理貨(挑選整理蔬菜)、包裝、運貨、點收貨品。勞健保投保單位為原告大福生技,由原告丁○○個人匯款薪水至被告帳戶。 ⒊丁○○或大福農場之正常叫貨流程,係由農民送貨至公司 後由公司人員現場點收收受。 ⒋被告於105 年12月至106 年6 月間,以大福農場名義分別向大花農場、原動力公司、庚○○接洽,訂購價值615, 035元、28,560元、45,000元,共計688,595 元之高麗 菜,出貨亦由被告接洽。 ⒌大花農場、原動力公司、庚○○均不認識原告丁○○。上開6 88,595元之貨款,是由原告丁○○支付。 ⒍被告向庚○○訂購之高麗菜,由被告與其聯繫出貨,嗣庚○ ○親至大福農場,原告丁○○給付其貨款45,000元。 ⒎依原動力公司回函顯示,被告向原動力公司訂購之高麗菜,寄至大福農場。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告是否將系爭高麗菜挪為私用? ⒉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請求被告賠償6 88,595 元,有無理由? ⒊原告前開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⒋被告與原告丁○○或大福生技存有僱傭契約?原告依民法 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688,595元,有無理由? 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688,595元,有無理由 ?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爭點⒈被告是否將系爭高麗菜挪為私用? ⒈經查,依庚○○回函內容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98頁)及其 證稱(見本院卷二第293、294頁):丙○○於106年3月跟 我們接洽,親自來訂購高麗菜1,000顆,其以大福農場 名義訂,丙○○第1趟自己請漢光司機來載,漢光司機是 西螺做蔬菜的,第2趟是丙○○自己本人來載;我開了2張 報價單,第1張是漢光司機所簽,第2張520顆是被告所 簽,請款時丙○○一直找理由推託,我跟大福農場之會計 請款,稱還沒處理,最後我只好親自到大福農場請款,乙○○跟我們談貨款並承諾如數匯款,過幾天丁○○有如數 匯款等語。證人庚○○與大福農場、被告間僅為高麗菜一 次性交易,與兩造不具任何利害關係,其上述證述應堪採信,足認被告向庚○○訂購之高麗菜,均係依被告之安 排指示由漢光司機及被告載走。而被告於當事人訊問時稱:當時庚○○的農場在臺南,菜未回到大福農場是依照 晉順商行指定的地點,我們請庚○○直接送到指定的地點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0頁),與證人庚○○證稱是由被 告或漢光司機親自載送之證述不符,亦與其最初所辯:庚○○自行寄送至大福農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0頁) ,前後所述不一致。另被告就其親送高麗菜至大福農場或晉順商行指定處,此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亦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所辯係庚○○將高麗菜送至晉順 商行指示地為屬實。 ⒉復查,依大花農場回函內容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74-281 頁)及證人辛○○證稱(見本院卷二第297-302頁):丙○ ○與1名小姐至農場採玫瑰花及看高麗菜,他們當下未訂 菜,事後我接獲丙○○通知訂購高麗菜,均與丙○○聯絡, 我認知是大福農場下單採購,丙○○指示我出貨,我於10 5年年底出貨9171公斤及8400公斤2批,當時丙○○叫車載 運,叫2趟,1趟新竹市運費18,000元,登記付現,另1 趟運費20,000元,貨運行一直催錢,拖了半年,大福農場才匯給貨運行,根據當時司機表示是送到雲林西螺1 間工廠並幫忙疊貨在層架上;後來我再查詢得知其中送去新竹一處,另一個送去西螺,司機姓名是許紹邑等語,並有出貨單2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87頁)。其上所載聯絡人為丙○○及所載客戶、標的數量,核與證人 辛○○前揭所述相符。再查,證人即址設雲林縣西螺鎮市 ○○路000號之懋德農場行負責人甲○○證稱:陳證20是我 們的進出貨單,我冰過1個廠商的大量高麗菜,這是他 自己付款運過來,我們只負責收貨冷藏,再由客戶從我們這裡載走,出多少貨他們先跟我們說,我們再從冷藏庫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7-179頁),亦有進出 貨單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32頁),其上記載「12 月29日 屏東九茹-雲林」,司機簽章欄位為「邑」,運費單價20,000元。經核,上開2位證人所述與前揭(進 )出貨單所載互核相符,均堪採信,故可知被告向大花農場辛○○所訂購之2批高麗菜,亦依被告之指示從大花 農場出貨送至雲林西螺、新竹,並未送至大福農場。被告於當事人訊問時稱:大花農場高麗菜完全沒有進到西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6頁),與證人前揭證述及單 據明顯不合,不足採信。 ⒊參諸大福農場之正常叫貨流程,係由農民送貨至公司後由公司人員現場點收收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經當事人訊問時稱:大福農場訂的農產品,都會運送進到農場裡,因為我們是集運農場,我們要貼認證、有機標章,如果是農民送貨來當場點收,我就會付現金,如果是貨運寄來,我們會有貨運單、送貨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182頁)。被告經當事訊問時稱:訂貨部分我們去確認農民的交貨日期,我們就跟農民下單,農民就會依照我們需求將貨送到農場來,因為蔬菜驗收跟一般驗收不同,它沒有一定規格,進來後我們現場就會做初步的檢驗,看適不適合我們要的菜,簽收後就會交給會計做付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3頁)。準此,大福 農場正常之叫貨流程,係農民將貨送至農場裡驗收後付款。但是被告前揭向大花農場、庚○○所訂之高麗菜均非 由農民送貨至大福農場,有違向來之正常訂貨流程。而系爭高麗菜之訂貨、載運安排均為被告單獨接洽處理,被告未依標準流程訂貨、收貨,故被告對此批高麗菜之去處,理應負有說明及舉證之責任。 ⒋關於此批高麗菜之去向,被告僅於當事人訊問時稱:大福農場所進的2批貨,係為完成晉順商行105年12月份到106年的5月份的全聯方案,原本的供應商就只有姜義鏢跟宋衛政,但這兩個農戶供應量差太多,重量都偏小顆,再來是姜義鏢違反有機法規,被抽驗到農藥殘留,只有一個宋衛政的供應商,所以我們才去尋求其他供應商大花農場、庚○○;晉順會在每天早上把當天全聯要出的 出貨量告訴我們,我們才去做出貨動作及包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8-190頁)。經查,證人即址設新竹之晉 順商行負責人己○○證稱:大約是105年12月開始全聯專 案,晉順商行跟大福訂高麗菜,大福把高麗菜包好給晉順商行,再由晉順商行交給全聯,但12月前就開始陸續在談,12月底1 月初陸續請他們包裝、交貨,有幾次是高麗菜直接送到晉順廠房,並於晉順廠房內完成包菜作業,有幾次是由大福完成包菜後送來晉順商行;全聯高麗菜在大福農場或晉順商行包裝完就運去全聯的臺中潭子物流中心,後面流程是我們自己處理,我們自行安排漢光或我們車子交給物流中心,大福就沒有參與。之所以在晉順商行包菜之原因,係因為他們找我們協調原料的體積太大,他們的場所冰箱放不下,所以希望我們可以幫他,剛好我們有1個9.5坪的空冰箱可以單獨提供給他們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3頁、第306頁、第309 、310頁)。依證人己○○所述,大福農場與其合作之全 聯專案,係將高麗菜送至大福農場或晉順商行之新竹廠房冰庫,再由晉順商行自行安排漢光或貨車轉售予全聯。故前揭被告向大花農場訂購高麗菜,105年12月21日 第1批出貨之高麗菜送至新竹,依此地緣關係,不無送 至晉順新竹廠房冰庫之可能性,尚難認被告侵吞此批高麗菜。而被告向大花農場所訂購於105年12月29日第2批出貨送至西螺之高麗菜,並未送至大福農場,亦顯然與晉順商行之全聯專案、權宜放至新竹廠房冰庫之安排無關,亦未見後續供貨予棉花田公司,應認被告就此批8400公斤之高麗菜,予以侵占入己。另被告向庚○○訂購之 高麗菜,係依被告指示而由被告及漢光司機載運之高麗菜,均去向不明,被告除未能舉證此批高麗菜入到大福農場或晉順商行之新竹廠房冰庫,亦對此部分高麗菜之運送情形、去向,前後說法矛盾,無法自圓其說,應認被告亦侵占向庚○○訂購之高麗菜。 ⒌另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向原動力公司所訂之高麗菜,惟依原動力公司回函顯示,被告向原動力公司訂購之高麗菜,寄至大福農場,合於標準流程。而原告就此批高麗菜係送至他處或改送他處,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侵占向原動力公司所訂之高麗菜。 ⒍被告抗辯:向大花農場、庚○○所訂之高麗菜均作為全聯 專案使用等語。惟被告訂購、安排運送之大花農場第2 批高麗菜、庚○○之高麗菜所送之地點可疑或不明,與全 聯專案無關,業如前述。而且,原告在晉順全聯專案期間,除了有本院前揭認定之大花農場第1批高麗菜,亦 有宋衛政、姜義鏢(見陳證1、2、6-1等證)其他高麗 菜之供應來源,故依被告前揭所辯,不足以推論上述所訂之高麗菜均已全然用於全聯專案,故其未侵占上述高麗菜,是以其前揭所辯不足憑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⒎被告又抗辯:大福農場向上游農民進貨前提為農場收到訂單,大福農場員工必須依出貨單備貨,且付款流程亦須由農民向大福農場會計提出請款單及簽收單,公司始可能撥款。被告若將系爭高麗菜挪為私用,原告豈可能付款;又被告難以利用保存期限有限之大量高麗菜等語。惟依證人庚○○前揭㈠⒈證述內容,可知其出貨後一直未 獲付款,最後只好親至大福農場向原告請款,故原告給付庚○○貨款時,不無迫於當面請款之壓力而為給付,並 未如標準流程親自點收菜後再作付款,自不能以原告已付款為由,推論其已收貨無誤。又查,原證9-1匯款單 係匯予大花農場第2批高麗菜之貨款294,000元,查證人戊○○證稱:此匯款單是我所填載,是否由我匯款已無印 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3頁),故本批貨款之匯付之 人亦未證實係原告,難進一步認定係原告親點大花農場第2批貨後所為匯款,自不能執大花農場已收受此筆匯 款為由,即認為被告未將高麗菜為私用。又衡情高麗菜可冰存1個月以上,亦可作加工使用,被告推託高麗菜 保存期限,抗辯其不可能侵占大量高麗等語,為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⒏被告再抗辯:其離職時已與原告完成交接工作,當時交接時,完全沒有提到高麗菜短少之情等語。惟被告僅泛稱完成交接工作,惟未舉證說明兩造曾就前揭向大花農場、庚○○訂購之高麗菜數量業經確認、交接之事實,舉 證以實其說,故被告前揭所辯,不影響其業將高麗菜侵占入己之認定。 ㈡關於爭點⒉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請求被 告賠償688,595 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經當事人訊問時稱:我所採購的菜是大福農場所 需,當然都是以大福農場的名義訂菜,沒有以丁○○名義 訂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1頁)。又大花農場辛○○、 庚○○亦稱:其認知是丙○○以大福農場名義訂菜等語。是 被告所侵占之高麗菜,所有權應是歸屬於原告大福生技,受有損害之人亦為原告大福生技。從而,原告丁○○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侵占高麗菜之 貨款損害,為無理由。 ⒉查被告將大花農場第2批高麗菜8400公斤、貨款值294,00 0元,及向庚○○訂購之高麗菜、貨款值45,000元侵占入 己,已侵害原告大福生技對於該高麗菜之財產上權利,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大福生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被告賠償貨款損害339,000元(計算式:294,000+45,000=33 9,00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關於爭點⒊原告前開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 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於106年間早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 ,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知悉在前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被告未舉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所為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丁○○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88,595元,均無理由。而原告大福生技備位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9,000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3日(原告雖以民事準備 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此狀由原告自行送達,惟未提出送達回證,本院認被告至遲於11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時 已收受該書狀繕本)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大福生技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勞動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