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調動處分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陳金鳳、偉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廖顯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99號 原 告 陳金鳳 訴訟代理人 范光俊 被 告 偉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顯猷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斐昕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家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動處分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85年12月5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半成品 倉儲管理員,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111年3月起調薪為每月40,600元)。111年2月21日,被告管理處經理即訴外人楊治武拿離職單、退休單要求伊簽署,伊要求公司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楊治武隨即離開。隨後,伊被叫至製造處經理即訴外人黃順志之辦公室,黃順志表示再給伊1個月 時間(至同年3月31日),要求伊填寫離職單,原因是伊年 紀大、是女性無法勝任工作,如不接受,將調任伊至生產線。111年2月22日,製造處線長即訴外人陳谷鳳問伊是否要簽離職單,伊拒絕,當日製造處組長即訴外人陳麗娟馬上將伊調換至生產線工作(下稱系爭調動行為),接下來各日並頻繁更換工作內容,包含包裝、內外銷出貨、劃旋鈕、裝E型 環、收PCB板等。這些工作已改變伊原本之工作內容,原本 順手的工作變的不順手,要重新學習,又有些需體力、需眼力、需雙手高靈敏度,使伊體力上無法勝任,且被告以惡意調動來逼迫伊離職,顯有不當動機及目的,系爭調動行為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1條第1、2、3款規定 ,而屬無效。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㈠確認系爭調動行為無效、㈡被告應回復原告原來半成品倉儲管理員之職務,㈢被告應自111年4月5日起至准許原告恢復原職之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40,6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㈠110年10月、11月間,原告曾以口頭方式向陳谷鳳線長、陳麗 娟組長等單位主管提出離職之意,主管先予以慰留,同年12月間,原告再次口頭提出離職,伊考量原告長年任職情誼,建議原告留任至111年農曆年節過後再離職,以利領取年終 獎金,此為原告採納。為填補原告即將離職之空缺,111年2月農曆年節後,伊調派其他部門之員工即訴外人呂淑熖至加工課任職,並詢問原告欲辦理自願離職或退休,豈料原告要求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但因伊並無資遣或解雇原告之意,乃予拒絕,而同意原告留任原單位。詎原告突於111年3月主張遭違法調動,而於同年月9日請特休假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兩造於同年月10日、16日進行二次勞資爭議調解,伊主張原告留任,並保證不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有不利之對待,但原告仍於同年月17日起無故曠職。伊無奈之下,分別於同年月18日、29日寄發通知書,告知將為原告就無故未到職之工作日以特休假認定,如剩餘12日特休假全數扣除後仍未到職,才會認定為曠職,但原告仍拒絕伊之任何聯絡,伊不得已始於同年4月11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 原告無故曠職3日為由終止僱傭契約。 ㈡原告自85年起任職製造處加工課(嗣110年11月與製造處組合 課合併成為組合課),擔任生產線作業員,雖有部分工作內容為盤點半成品或成品之庫存,然仍以生產作業流程為主要目的,包含半成品之備料、入庫,成品之檢驗、包裝、出貨,及生產線上之插件、組裝等,由單位主管依部門現場人力狀況調度,原告並因此領有「1級作業員」之技能加給每月1,500元。原告主張其職務為半成品倉儲管理員,不得遭指派執行生產線其他工作云云,並無理由,伊並未調動原告作為加工課作業員既有之工作內容。 ㈢縱認伊曾有調動原告之工作內容,惟均屬原告身為加工課作業員之合理職務範圍,對原告之勞動條件及工資無不利之變更,亦為原告體能及技術所勝任;且係為因應原告提出離職之意思,而新增異動加工課內之人員,所必須進行之合理事務分配,並無不當之動機與目的,符合勞基法第10-1條之規定,自屬合法。 三、經查,原告受僱於被告,於110年12月至111年2月間月薪為40,000元,111年3月起調薪為每月40,600元,發薪日為次月5日,原告自111年3月17日起未出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68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0頁、本院卷第229-231、241、332頁),並有原告薪 資單、薪資明細在卷可稽(見北院卷第35-37頁、本院卷第98頁),堪信為真實,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調動行為為合法: 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基法第10-1條定有明文。按勞動契約係繼續性契約,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之需,調整勞工之職務,在所難免,如要求雇主行使調職命令權,均必須得到每個勞工之同意,將妨礙企業之存續發展、雇主之人力運用,進而影響全體勞工之職業利益,是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需要調動勞工,如新工作為勞工技術體能所能勝任,其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又未作不利之變更,自應認並未違反勞動契約之本旨。故為維護事業單位營運及管理,並本勞資合作之精神,應認雇主原則上具有行使勞工調職命令之權限。然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且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故明訂雇主調動勞工職務不得違反之五原則。查:1.111年2月呂淑熖與原告交接後,原告之工作內容確實有所改變,可認系爭調動行為確實改變原告之工作內容: ①訊據被告前主辦會計即證人趙麗玲證稱:伊自86年到職就一直是主辦會計,有做成本那塊,每個月要對庫存跟伊帳上的庫存,和實際的盤點表是否相同,伊和原告在工作上一個月接觸一次,月底倉管會把盤點表送上來,伊會去核對庫存,有問題就會對帳,每年會計師都會來盤點,伊會計部門會出示帳上庫存,倉管也就是原告會出示盤點表,會計師就會去抽查,也是由倉管人員跟會計師會談。後來是呂淑熖代替原告的工作。伊是會計部,並不知道倉管人員除了倉管工作外有無負責其他工作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35-338頁)。 ②證人呂淑熖證述:111年農曆年前伊是在行政部門,111年農曆年後,伊交接原告的業務,伊現在任職於製造處組合課,工作內容為產品製造完成後的終檢、包裝、倉庫的備料盤點,有時會插件、剪腳、鎖螺絲、摺紙盒,就是交接的工作內容;倉管人員負責半成品的只有伊一人,成品、原物料有其他人,倉管人員的工作是備料、盤點;一天來分倉管工作大約6小時,現場包裝、終檢 是2小時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39、341-342頁)。 ③證人陳麗娟證稱:原告是在製造處組合加工組內,現合併為組合課,伊是原告直接上司。111年農曆年前,原 告有倉管的工作(隨時都在瞭解庫存量),另負責半成品之入庫、出庫、包裝(大概佔2/3),還有插件、剪 腳、收板子、做記號的劃旋鈕(大概佔1/3);農曆年 後原告不需再處理倉管工作,是做其餘加工部分,剪腳佔比較大部分,還有劃旋鈕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44-347頁)。 ④證人陳谷鳳證述:伊是產線線長,隸屬製造處,原告屬於加工部分,負責半成品撿料、備料,成品檢驗及包裝、剪腳、插件、外殼等加工,一天平均大概有3/4在處 理撿料和備料,劃旋鈕是固定但不是常有的常態性工作,算是加工比較基礎的工作;原告做倉管之工作部分,伊也是原告直接主管,倉管工作包含依照盤點表做物料盤點;原告跟呂淑熖交接前,倉管和生產線工作之比例大約3比1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50-354、356頁)。 ⑤證人黃順志證稱:伊是製造處經理,原告隸屬現在的組合課,以前是加工課,工作範疇是半成品入庫及出庫,部分時間會執行包裝、旋鈕、壓外殼、鎖螺絲等工作,依陳谷鳳線長的規劃安排工作項目;半成品的倉管隸屬製造處,原物料的倉管歸管理處楊治武管理,因為使用的料件完全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357-359、362-363頁)。 ⑥綜合上述證詞,可知111年2月呂淑熖與原告交接前,原告之工作內容包含倉管工作(備料、盤點)及生產線之工作(終檢、包裝、插件、剪腳、收板子、鎖螺絲、摺紙盒、劃旋鈕),比例約3比1;而111年2月呂淑熖與原告交接後,原告則完全從事生產線之工作,是可認原告之工作內容確實有所改變,即系爭調動行為確實改變原告之工作內容。 2.原告雖主張系爭調動行為違反勞基法第10-1條第1、2、3 款規定,惟: ①勞基法第10-1條第1款部分: 原告固主張被告或係因其先前反應109年11月6日發生職場身分遭冒簽情事,方以惡意調動逼迫其離職,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云云。然訊之證人陳麗娟證稱:原告曾頻繁掛在嘴邊說想離職,有曾正式跟伊說過要離職,伊就跟主管回報;呂淑熖是主管即黃經理、陳線長指派來交接原告之工作,伊不清楚與原告是否要離職有關,但是原告先提離職後呂淑熖再交接,是前後的事,交接時間大約1至2週;還沒交接時有一次在黃經理辦公室,黃經理有跟原告說呂淑熖要交接,原告沒有否認說要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345、347-348頁),證人陳谷鳳證述:原告最後一次提出想離職,應該是111年初或110年底,伊向原告表示希望其續任,但伊會向上提報,就是向主管黃順志經理陳述,之後就是黃順志經理處理,伊就沒有參與,伊的工作在向主管回報原告意願就已經結束;伊向黃順志經理提出時,就有順便說人員有需要補強,當時公司指派呂淑熖接替原告工作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352、355頁),證人黃順志證稱:110年11月,原告向 伊之主管即訴外人李阿雪提過一次離職,原告最後一次表示想要離職,是其直接主管陳谷鳳向伊告知原告已正式提離職,110年12月,人事楊經理告知跟原告確認是 否要離職,伊就被告知年後處理,因公司有一個年終大盤點,希望做完後再處理原告的離職程序;111年1月中下旬伊開始安排呂淑熖做工作交接,由陳線長執行,後續原告要來不來、要不要繼續做等等就改由楊經理協調處理,伊就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59-360、362頁),證人楊治武證述:伊是管理處經理,負責人事行政等工作,伊接收陳線長告知,110年11月原告有口頭提過 想離職,同年12月當時的協理李阿雪授權伊去了解,伊就詢問原告是否要離職,原告告知確實是,因原告是資深員工,伊有說讓原告領完年終再處理;111年2月伊有當面問原告是否要留下,原告當面告訴伊要離職,伊隔天就帶了離職申請書跟退休申請書,問原告要挑哪份做離職程序,但原告說要非自願離職,伊告訴原告不可能,因為是原告自願離職,原告說請伊幫他一下,伊說不可能後就離開,之後原告離職程序就沒有辦等語(見本院卷第364-365頁),並未能證明系爭調動行為係因原 告先前反應109年11月6日發生職場身分遭冒簽情事所為之惡意調動,原告就此復未能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其主張系爭調動行為有違反勞基法第10-1條第1款規定云 云,並不可採。 ②勞基法第10-1條第3款部分: 依前述證人之證詞,可知111年2月呂淑熖與原告交接前,原告之工作內容包含倉管工作及生產線之工作,此並有原告簽署之110年5月至8月、12月、111年1月至2月21日生產線(加工課)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6-448頁、北院卷第102-111頁)。又觀諸原告主張系爭調動行為發生即111年2月22日後之生產線(組合課)報表,其上原告所填載之工作內容包含半成品換吊卡、撕紙剪腳、包裝、裝箱、摺紙盒、終檢、打包、劃旋鈕、收板子(見本院卷第114-117頁),與上開其先前之生產線 (加工課)報表對照觀之,除劃旋鈕、收板子外,均屬原告之日常生產線工作。而111年2月22日後至同年3月8日間(原告嗣後即未到班),原告僅於同年3月1日、2 日進行劃旋鈕之工作,同年月3日進行收板子之工作, 並均僅為其當日工作之一部份(見本院卷第116頁), 佔其工作比例並不高;又衡以收板子相較裝箱、包裝並無困難無法執行之情事;另依證人陳麗娟所述:劃旋鈕就是在旋鈕上做記號,是機器組裝需要的加工,劃旋鈕不需要什麼技巧等語(見本院卷第344-345、347頁)、證人陳谷鳳所稱:劃旋鈕算是固定常態性工作內容,但不是常常有,是加工比較基礎的工作,原告跟呂淑熖交接前印象中有做過劃旋鈕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56 頁)、證人黃順志所述:劃旋鈕就是外觀可以看到溫度的控制端有一個刻度,但旋鈕要有一個指標,指標基本上要劃,才能對準那個刻度去扭轉等語(見本院卷第359頁),可知劃旋鈕本為生產線例行工作之一部,無需 特別技能;再觀原告先前生產線(加工課)報表上亦曾有壓彈片、鎖螺絲、隔板裁減等零星生產線工作之支援(見本院卷第406頁),是堪認系爭調動行為後原告受 指派從事之工作內容,與其先前生產線之工作內容並無太大差異,而使其體能或技術無法勝任,原告主張系爭調動行為違反勞基法第10-1條第3款規定,亦屬無據。 ③勞基法第10-1條第2款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做倉管工作20幾年已經熟練,原本順手的工作變成不順手,要重新學習,屬對勞動條件不利之變更,有違勞基法第10-1條第3款規定云云。惟調動本即 為工作場所或工作有關事項之改變,故工作內容改變乃調動之必然結果,自不得單以工作內容有所改變,即遽認為勞動條件不利之變更,仍須綜合考量該工作內容之改變是否為勞工所得勝任,或對其造成不利之影響。查系爭調動行為後原告受指派從事之工作內容,與其先前生產線之工作內容並無太大差異,而使其體能或技術無法勝任,已如前述,縱因未兼任倉管而使工作內容有所改變,仍難認即屬勞動條件不利之變更,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有理。 3.此外,綜合上開事證,可知被告係因原告口頭提出離職申請,為補足人力,調派證人呂淑熖交接原告之工作,嗣因原告拒絕進行書面離職程序,其原有位置又已有證人呂淑熖承接,方調派原告進行其原已從事之生產線工作,容屬企業經營上所必須;另原告111年3月起薪資調升為40,6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工作地點亦無改變,可見系爭調動行為對原告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並無不利之變更,亦無調動工作地點過遠之情事;原告復未敘明系爭調動行為對其或家庭之生活利益有何影響,則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系爭調動行為符合勞基法第10-1條之規定,而屬合法,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調動行為無效、被告應回復其原來半成品倉儲管理員之職務,均無理由。 ㈡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合法: 1.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 ,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系爭調動行為既為合法,原告自不得執此拒絕到班。惟原告自111年3月17日起未出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認定原告為曠職,自屬有據,原告仍執調動不合法,未至新職就任具正當理由云云,自無可採。 2.查被告於111年4月11日寄發通知書予原告,載明:「...3.管理處再次通知台端12日之特別休假日,自3月17日起算將於4月1日止全數扣完,4月6日起即為曠職首日計算至4 月8日為曠職滿第三日,公司已於4月11日終止台端與公司間之勞動契約。」(見本院卷第244頁),該通知書併送 原告信義區永吉路、楊梅區校前路2址(見本院卷第245、392頁),於111年4月12日初次投遞不成功,嗣又因多次 不在、未經領取而最終投遞不成功(見本院卷第246-249 頁)。然該雙掛號回執所載2址與本案原告書狀所留送達 地址相同(見北院卷第9頁),且原告自承該2址為原告原本居住並且留存在被告之地址,僅係因原告那段時間沒有居住該處(見本院卷第333頁),則可認該2址確為原告可得支配之範圍,是該通知書向該2址寄達時,自可使原告 處於隨時可瞭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不論原告是否取得該通知書之占有,甚至是否開啟閱讀,自均無礙於該通知書業已向原告為合法送達之認定。是堪認兩造間僱傭契約於111年4月11日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合法終止。 ㈢原告請求111年4月5日後薪資本息部分: 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雖定有明文。惟此之前提要件 需受僱人依法為勞務給付之提出,且僱用人拒絕受僱人提出之勞務給付,以致受領勞務遲延者,始生受僱人雖實際上未服勞務亦仍得請求僱主給付報酬之權利。查系爭調動行為為合法,又證人楊治武於111年3月25日代表被告傳送訊息予原告,表示歡迎原告回來上班,原告之子女回覆「母親現況無法與您聯繫,另本案已向法院提出訴訟。」,有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8頁),可見111年3月25日後原告並 無向被告提出勞務給付之表示或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4月5日後薪資本息,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請求:㈠確認系爭調動行為無效、㈡被告應回復原 告原來半成品倉儲管理員之職務,㈢被告應自111年4月5日起 至准許原告恢復原職之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40,6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書 記 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