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5 日
- 當事人海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沈國皓、沈雨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海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國皓 聲 請 人 沈雨蓁 沈易澄 沈雨樵 共同代理人 方鳴濤律師 相 對 人 昇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查敏孝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昇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立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800萬股,每股金額新臺幣(下同 )10元,聲請人海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寧公司)、沈雨蓁、沈易澄、沈雨樵自民國99年7月16日起分別持有昇 立公司之股份3,608,000股、130,666股、130,667股、130,667股,合計持股比例50%。惟昇立公司12年來未曾召開股東 會,公司財務全由查敏孝控制,股東會、董事會、監察人形同虛設,亦未檢送聲請人任何一份財務報表,海寧公司於110年11月16日發函予昇立公司要求查閱公司簿冊,竟遭昇立 公司以102年8月19日訂立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5條 後段約定,第三人即海寧公司之負責人沈國皓早已將昇立公司股份出售予第三人即昇立公司之負責人查敏孝,故無權過問昇立公司歷年財務及股東會議事錄為由,拒絕海寧公司之要求,然聲請人係在對昇立公司財務資訊毫無所悉之情況下,方才同意以遠低於實際應有價格之低價,在系爭契約中做出承諾將全數股份轉讓予查敏孝及其家族成員,而查敏孝取得上開承諾後,於109年度核定之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要 求全體地主增加支付應繳納之金額予昇立公司,以此利益輸送手法疑似為其家族創造可能高達1億7千萬元以上之不法利益,唯有查核昇立公司於106年後之相關資產及真實分配價 格入帳後之財務狀況,方能瞭解真相,且聲請人之股份亦未過戶予他人,自得行使股東之權利,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昇立公司自106年1月1日起至 裁定確定之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形式上雖符合繼續6個月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股東之要件,惟聲請人於102 年8月19日授權沈國皓簽訂之系爭契約,其中第1條、第5條 後段約定,聲請人已將名下昇立公司所有股份作價予其他昇立公司股東查敏孝、張儀貞、歐惠容、查佑承、查力瑄、崔宜君、查詠順、查彥廷(下稱查敏孝等8人),聲請人可由 昇立公司處取得之資產即如系爭契約附表一所載,且自訂約日起昇立公司營運費用及經常開支一切由查敏孝等8人逕自 負責,與聲請人無涉,兩造目前因找補有爭議,而未完成不動產過戶及股份轉讓過戶,因此,昇立公司實質上經營完全係由查敏孝等8人決定,聲請人並無置喙之餘地,昇立公司 無論盈虧均與聲請人無涉,倘系爭契約履行有所爭議,應另案訴訟解決,實無選派檢查人檢查昇立公司自106年1月1日 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性,故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 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選任檢查人之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乃增設「必要性」之要件,且少數股東須「檢附理由、事證」以釋明之,故法院除形式上審核其持股比例及持股期間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外,亦須實質審查其有無檢附理由、事證並說明必要性,以辨明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昇立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800萬股,每股金額10元 ,海寧公司、沈雨蓁、沈易澄、沈雨樵於99年7月16日起分 別登記持有昇立公司之股份3,608,000股、130,666股、130,667股、130,667股,合計持股比例50%,業據其提出股東名 簿為證(見證物清冊㈠第413頁),且為昇立公司所不爭執, 堪認屬實。 ㈡至於聲請人雖以前詞主張有選派檢查人,檢查昇立公司自106 年1月1日起至裁定確定之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性云云,並提出聲證1至20、26至32、35至41所示證據為證 。然查: ⒈按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祇須轉讓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未經辦理股份轉讓登記者,僅不得對抗公司而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昇立公司為未發行股票之公司,而於102年8月19日聲請人已授權沈國皓與昇立公司之股東兼代理其他股東張儀貞、歐惠容、查佑承、查力瑄、崔宜君、查詠順、查彥廷之查敏孝訂立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前言約定:「立契約書資產合夥人沈國皓先生及股權代表人沈雨蓁、沈易澄、沈雨樵、海寧公司等(以下簡稱甲方),與查敏孝先生及股權代表人張儀貞、歐惠容、查佑承、查力瑄、崔宜君、查詠順、查彥廷等(以下簡稱乙方),茲因甲乙雙方所共同擁有之資產需要處理,今詳列條款如后,願依本契約約定內容執行。」第1條第1款約定:「甲乙雙方合夥所共同擁有各百分之五十之資產包括:「⑴昇立公司。」第2條約定:「現有不動產 之處理(如附表一)所列,各自取回房地。…」第5條約定: 「共有之現金及存款及應收付款未收付款(詳如:附表四),暫時交由乙方保管並作為信義案及復興六條案之營運週轉金。乙方最遲應於該兩案完工取得貸款時將甲方應分之款項交付甲方。甲方承諾於信義、復興六條兩案營建至完工交屋期間,不變更原有股權及董監事名義,俟兩案完工並交屋與甲方及雙方付清本約各條款項後,甲方同時將持有昇立…股份過戶予乙方,股份過戶產生之稅捐由甲方自付。於本約簽訂日起若乙方以昇立…公司名義另簽他案或經營其他事業均不得影響本約與甲方約定事項之履行,本約訂定日起公司營運費用及經常開支一切由乙方逕自負責,與甲方無涉。」( 見證物清冊㈠第191至214頁),且聲請人亦自承已於系爭契約中做出承諾將全數股權轉讓給查敏孝及其家族成員,足認聲請人與查敏孝等8人間有關聲請人持有昇立公司股份比例50%轉讓予查敏孝等8人之契約已成立生效,至於上開股份過 戶雖因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俟兩案完工並交屋與甲方及雙 方付清本約各條款項後」,而尚未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記載於昇立公司股東名簿,然依前揭判決意旨,此僅為對抗要件,並非股份轉讓之生效要件。 ⒉而綜觀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可知聲請人已將持股結算取得約定資產後悉數轉讓予查敏孝等8人,並約定自102年8月19日 起昇立公司營運費用及經常開支一切由查敏孝等8人逕自負 責,與聲請人無涉,則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聲請人與查敏孝等8人即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而查敏孝等8人自102年8月19日已因系爭契約受讓聲請人之持股,並由其等實際上經營昇立公司迄今,故昇立公司於歷屆會計年度終了,未通知聲請人參加股東常會,提交聲請人承認昇立公司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合於系爭契約之約定。否則,聲請人既持有昇立公司股份50%,昇 立公司之財務狀況、營運盈餘或虧損,攸關聲請人股東權益,聲請人焉有長達12年之期間對於昇立公司之營運不聞不問之可能。因此,聲請人以昇立公司長期未召開股東會及交付財務報表,並拒絕交付公司簿冊,查敏孝涉及不法利益輸送予其家族成員為由,聲請檢查昇立公司自106年1月1日起至 裁定確定之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自無必要性。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雖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 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惟依其檢附之上開理由、事證及說明,尚不足以釋明有選派檢查人,檢查昇立公司自106年1月1 日起迄裁定確定之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性,至於聲請人因系爭契約履行所生爭議,應另案訴訟請求救濟,亦非本件聲請所得審究,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