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黃慧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61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黃慧瓊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麥斯摩托車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前 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為相對人麥斯摩托車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惟相對人公司登記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7樓,此有民事聲請狀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