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徐條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7號 聲 請 人 徐條陽 徐佰正 徐明光 共 同 代 理 人 林舒婷律師 謝雨靜律師 游聖佳律師 相 對 人 桃園紙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楊寶桂 代 理 人 凃逸奇律師 複代理人 黃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4,560股,聲 請人等3人為合計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22.343%已逾6個月以上之股東,然相對人公司自民國70年間起,即未再開過股東會,未將營業報告書與財務報表提交股東會承認,縱有召開股東會,亦未曾通知聲請人等3人與會,聲請人無法知悉公 司財務狀況與經營情形,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黃鋒榮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狀況與財產情形等語。 二、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我國公司法關於少數股東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僅設有聲請人必須繼續1 年以上持有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限制(嗣於107年8月1日修正將持股期間及持股比例分別調降為6個月及1%),惟關於法院裁定時股東已持股不足3%,法院是否仍應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聲請,目前並 無明文規範。然為顧及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保障間之平衡,在判斷聲請人是否合於前開少數股東之要件,自須聲請人自提起聲請時起迄法院裁定日為止,仍具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 身分,始與本條所定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少數股東要件相符,乃屬當然。再者,檢查人之報酬乃公司所支付,檢查必有相當成本之支出,基於成本效益之原則,必須股東持股達到一定比例,公司經營之良窳所關涉之股東權益達到一定經濟規模時,支出相當成本檢查公司帳務,不會違反手段目的之比例,方予股東聲請檢查之權。是此要件,應屬少數股東聲請檢查公司帳務之權利保護要件,自應於裁定時仍具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是以,前揭條文於107年8月1日修正後,「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既為股東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保護要件, 自聲請時至法院裁定日止,須始終具備,否則即應以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予以駁回。上開要件,縱於公司經股東會決議辦理減資、增資後,導致股東持有股份總數及比例變動之情形,亦應有所適用,且前開權利保護要件應自起訴或聲請時至原法院裁判時均予具備,乃為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所內涵之民事訴訟法原則,並非增加法條所無之限制,亦未違反起訴恆定原則(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非抗字第51號、107年度非抗字第64號、106年度非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均同此意見)。 三、經查: 1.相對人於111年1月1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減資彌補虧損,減資比例為99%,原本已發行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 5,600,000元,減資後實收資本總額為456,000元,另決議增資發行新股,增資後公司資本總額為5億元,分為5千萬股,每股金額10元,經通知各股東按原持股比例認股後,目前實收資本額為1億1千萬元,分為1千1百萬股,聲請人3人持有 股份數各為3,410股,持股比例均為0.031%,合計為0.093% ,未達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股東 會臨時會議事錄、簽到簿、111年現金增資認股暨繳款通知 書、臺北市政府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股東名冊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7頁、166至179頁、224至226頁、242頁),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5 頁、26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公司登記卷宗查 明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2.聲請人雖陳稱:其於聲請時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尚合乎公司法之前揭規定,嗣後因相對人刻意減資、增資而遭稀釋,股權比例減少非可歸責於聲請人,當無礙於本件聲請之發動云云(見本院卷第251至252頁),然聲請人3人均有出席上開 臨時股東會(見本院卷第170頁),知悉相對人辦理減資及 增資之決議,並自承確有收到相對人所寄發之111年現金增 資認股暨繳款通知書,但認為減資程序違法,且無法籌措資金而未辦理增資認股(見本院卷第263至264頁),足見聲請人係因不認同相對人辦理減資及增資之程序,且出於自身資力之考量,而未參與增資認股,並非沒有在增資過程中給予保障並維持自己股權比例之機會。另參酌公司法前揭法條之修法歷程,已於55年7月19日、107年8月1日,陸續將原規定之持股門檻,自5%逐步放寬為3%、1%,將持股期間自1年放 寬為6個月,雖係出於保障小股東權益,然為避免小股東率 爾向法院提出聲請,致公司須支付選派檢查人費用,進而增加公司營運成本,或增加營運麻煩,解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要件時,仍應以法院「裁定時」仍具備該條項規定之聲請資格者,方符合「要小股東且真正是股東才予以保障」之立法者原意(見前揭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所採乙說理由㈢),聲請人目前所持有相對人股權總數,既已未達前揭法定最低門檻,權衡聲請人之股東權益與相對人之公司營運利益,應認聲請人已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保護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法院裁定前,並未始終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核與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尚有未合,其聲請選派檢查人,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