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4 日
- 當事人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江耀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80號 被 告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耀宗 上列當事人與原告沙漠鵬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柒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11 年度勞訴字第54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41萬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4,659元。又原告於第 一審已繳納裁判費用14,886元,其暫免繳之裁判費為29,773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