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7 日
- 當事人黃元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14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黃元翰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賴進國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賴進國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核債權人所提出之書證即票號AR0000000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發票人欄雖分別蓋用飛鳥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賴進國之印章,惟由系爭支票全體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依社會一般觀念,該法定代理人之簽章,係代表公司為發票行為,該法定代理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債務人賴進國復未於系爭支票上背書,其既非共同發票人或背書人,自難據此認已釋明兩造當事人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依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魏廷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