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19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何承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190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何承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洪慧琛即頂香金仙魯肉飯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但獨資商號與其經營者屬於一體,是關於該獨資商號之訴訟,自應以其經營者為當事人(最高法院及43年台上字第601 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裁判意旨參照)。若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自不應由後一主體負擔前一主體之清償責任。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洪慧琛即頂香金仙魯肉飯發支付命令,經核債權人所提出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內容,契約當事人為郟文漪即頂香金仙魯肉飯。惟查,頂香金仙魯肉飯之組織型態為獨資,負責人已變更為洪慧琛,上開文件即無法釋明洪慧琛即頂香金仙魯肉飯與聲請人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準此,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