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5 日
- 當事人陳宛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嚴陳莉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0號 異 議 人 即債務 人 陳宛均 代 理 人 陳宜新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編號三相對人即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逾債權額新臺幣貳拾萬柒仟肆佰零壹元部分應改列有擔保債權。 理 由 一、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 二、異議人略謂: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應改列有擔保債權,並提出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案件基本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8頁),爰聲明異議,請求更正上開債權人之債權種類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申報債權期間內即已表明該本院111年9月28日債權表之債權額即242,401元係預估不足額。惟查債 務人於112年2月4日陳報其名下汽車尚有殘值餘35,000元, 並提出車輛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堪可採信。而相對人之設定之擔保債權金額為315,648元,預估不足額應以 擔保債權範圍內就債權餘額扣除該擔保物價值始為當之,是相對人陳報之預估不足額應先扣除擔保物殘值即以242,401 元扣除35,000元,其餘額207,401元列入無擔保債權額,而 非將全部剩餘債權額列入無擔保債權。異議人之異議部分有理由,相對人之債權種類及數額應更正為有擔保債權金額35000元、無擔保債權金額即預估不足額為207,401元。其餘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