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陳秀玲、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尹崇堯、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蔡明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吳宏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4號 債 務 人 陳秀玲 代 理 人 饒菲律師(法扶律師) 第 三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第 三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第 三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宏謀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依職權為保全處分,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禁止債務人就其與第三人間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辦理變更要保人、保單借款、解約、終止契約或為其他處分;上列第三人等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本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亦有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為保全處分及變更保全處分之期間,不受本條例第19條第2項之限制。此本條例施行細則第14 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業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裁定自民國111年7月26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而經本院查知,以債務 人為要保人於第三人有如附表所示保單,本院衡酌系爭保單之解約價值及本件債務人所負債務,並為保全債務人之財產,以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認有保全處分之必要,爰斟酌實際需要,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附表: 編號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386,840元 2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Z000000000-00 222,059元 3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Z000000000 122,4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