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陳明義、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戴誠志、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宋耀明、楊富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1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陳明義 代 理 人 黃伊平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陳明義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對於本院112年3月14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編號2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利息債權,逾民國106年12月23日起至民國111年12月4日止之部分,應予剔除。 編號7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利息債權,逾民 國106年12月31日起至民國111年12月4日止之部分,應予剔除。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 條及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消滅時效,因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而中斷,債權人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申報債權者,其性質與上開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相同,其時效亦因之中斷,爰於消債條例第34條第1 項規定消滅時效,因申報債權而中斷。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 城銀行)、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管公司)請求超過申報債權日前五年之利息,應已時效完成,異 議人得拒絕給付等語。 三、經查: ㈠債權人京城銀行: 經本院轉知異議人異議狀,京城銀行並未提出其利息債權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而京城銀行申報債權之日期為111年12 月22日,因此逾106年12月23日起至111年12月4日止之利息 債權已罹於時效,異議人異議為有理由,應予剔除。 ㈡債權人元大資管公司: 經本院轉知異議人異議狀,元大資管公司並未提出其利息債權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而元大資管公司申報債權之日期為111年12月30日,因此逾106年12月31日起至111年12月4日止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異議人異議為有理由,應予剔除。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