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6 日
- 當事人蔡欣欣、林鈺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吳宏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 債 務 人 蔡欣欣 代 理 人 楊岱樺律師(法扶律師) 第 三 人 林鈺珊 法定代理人 蔡欣欣 第 三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宏謀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依職權為保全處分,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禁止債務人、要保人、受益人、轉得人或第三人林鈺珊就其與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間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辦理變更要保人、保單借款、解約或為其他處分,但要將要保人變更回復為債務人則不在此限;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亦不得對債務人、要保人、受益人、轉得人或第三人林鈺珊清償。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本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亦有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為保全處分及變更保全處分之期間,不受本條例第19條第2項之限制。此本條例施行細則第14 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05年7月20日聲請更生程序,業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48號裁定自民國106年5月5日17時開始 更生程序,並經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5號裁定認可 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惟債務人稱其因故無法工作,有不可歸責之原因致更生方案無法履行,遂於110年9月13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裁定自111年2月24日17時開始清算程序。然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 前之105年6月27日將原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保單變換要保人為第三人林鈺珊,且未曾據實陳報予本院。債務人所為核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而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為保全債務人之財產,以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爰斟酌實際需要,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附表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要保人 備註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05年6月27日由蔡欣欣變更為林鈺珊 計算至111年12月14日之預估解約金新臺幣175,73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