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6 日
- 當事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曾慧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債權人就債務人許淑芬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逾期申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申報債權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但有前項情形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6日士院擎民司源111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公告載明「債權人應於111年4月5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 於111年4月25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有本院公告在卷可稽,並於111年3月22日已送達債權人。上開公告,除別有規定外,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同條例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本件債權人新加坡 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遲至111年6月底始向本院申報債權,已逾上開申報債權及補報債權期限,復有本院加蓋於其陳報債權書狀上之收文章在卷可參。本件債務人並未將前開債權記載於債權人清冊中,而債權人申報債權已逾本件111年4月25日補報債權之期限,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