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02 日
- 當事人黃靜嫻、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倍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 人 黃靜嫻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4日 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㈡利息債權逾104年6月16日起至110 年8月3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利息債權逾104年6月16日起至111 年1月3日止;及關於主文㈢利息債權,逾103年5月2日起至110年8 月3止之記載,應更正為利息債權,逾103年5月2日起至111年1月3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3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就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止息日,應為本件異議人即債務人黃靜嫻於民國111年1月4日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前一日,即至111年1月3日止,惟本院111年8月4日裁定誤載為110年8月3日,係為顯然錯誤,揆諸首揭規定,應予 更正如主文所示之日期。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