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5 日
- 當事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呂豫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7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債權人就債務人債務人周厚道聲請清算事件逾期申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申報債權之金額逾新臺幣470,197 元部分,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同條例第47條第5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5日開始更生之公告載明「債權 人應於111年5月25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11年6月14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有本院公告在卷可稽,且已於111年5月10日送達債權人。上開公告,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別有規定外,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本件債權人於111年5月17日向本院陳報信用卡債權新臺幣( 下同)470,197元,然遲至111年7月13日又向本院申報另一筆費借貸債權1,559,176元,此筆消費借貸債權申報已逾上開 申報債權及補報債權期限。是以,揆諸前揭規定,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應依111年5月17日所陳報之信用卡債權470,197元之債權金額列入債權表,逾此範圍之 債權金額,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