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8 日
- 當事人洪本樵、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陳美如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0號 債 務 人 洪本樵 代 理 人 鄭國照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如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清算程序之管理人。如附表所示清算財團財產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處分之。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債權人會議得 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 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 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洪本樵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00號裁定自民國111年7月5日17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在案。經查,債務人有如附表所示清算財團財產,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 財產,有選任管理人變價之必要。審酌編號1之機車係108年出廠,現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68,000元,酌定機車之再行拍賣酌減數額應不得逾前次拍賣底價百分之35,拍賣3次若 未拍定,則足認該機車確實變價不易,為免程序浪費,將編號1之機車返還債務人。另附表編號2之存款及編號3之富邦 人壽保單,本院已通知債務人及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將存款、解約金,分別解繳到院,併此敘明。 三、復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四、另審酌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清算財團財產需行變價,經斟酌 其案情,認有另選任管理人之必要,爰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變價程序之管理人,並將附表所示編號1之財產變價,並以如附表所示價格、處分方式為處分方 法,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內容 處分方法 備 考 1 動產 機車(車號:000-0000,108年出廠) 選任管理人進行變價,拍賣次數為3次,再行拍賣酌減數額不得逾前次拍賣底價百分之35。拍賣程序終結未為拍定則返還債務人。 預估價值為68,000元。 2 存款 台灣中小企銀3,331元、中國信託銀行9,956元。 債務人已自行解繳到院。 3 保單 富邦人壽保單1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保險公司已將保單解約金44,038元,解繳到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