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家婚聲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5 日
- 當事人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婚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余淑杏律師 陳育萱律師 相 對 人 甲○○ 居臺中市○○區○○○道0 段0000號00樓之0 代 理 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㈠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㈡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㈢依法應得他方同 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㈣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㈤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㈥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民法第1010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010條之立法理由,民法規定夫妻財產制之目的,在增進家庭經濟之穩固與婚姻生活之美滿,若夫妻之一方有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以外之正當事由,例如採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依第1017條第1 項規定,各保有其原有財產之所有權,倘一方將自己原有財產移轉為他人所有或任意浪費,將使聯合財產徒有其名,甚至造成婚姻危機,宜有防止之道,爰增列本條第6 款作概括之規定,如夫妻一方有任意浪費自己之原有財產等重大事由時,他方即得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1年1 月21日結婚,育有一女( 已成年),婚後以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房屋為共同住所,相 對人雖因工作居住於臺中,但過去仍會回到忠誠路房屋與聲請人及女兒共同居住。聲請人婚前為高爾夫球場經理,僅薪資每月即高達新臺幣(下同)10萬元,因聲請人婚後放棄高薪工作照顧家庭,故兩造協議家庭生活費用全部由相對人負擔,嗣後相對人於107 年起按月給付10萬元給聲請人自由處分或當作家庭生活費用。然自108 年起,因相對人欲與聲請人離婚,而聲請人不願意,相對人竟於108 年4 月起以斷絕所有給付之方式逼迫聲請人離婚,且聲請人現無工作,主要從事家務勞動,相對人則為多間公司之代表人、董事,亦擔任馬術發展協會之理事長,年收入高達2,000萬元,是由相對 人負擔全部家庭生活費,始能兼顧夫妻權益、肯定聲請人家事勞動之價值,故相對人有民法第101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之情形。又相對人似已將名下財產陸續脫產,而對聲請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故有同條項第5 款規定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之情形。再者,相對人自109 年8 月起時常離開兩造共同住所,且不與聲請人溝通,又將聲請人關心其是否與其他女性過從親暱及是否有私生女等情,誣指為妨礙名譽,幸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認亦有同條項第6 款規定之得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1 項第1 、5 、6款規定,聲請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與聲請人協議自107 年起每月支付聲請人家庭生活費用10萬元,該10萬元實際上是聲請人所提出離婚之條件,然聲請人收取款項後竟不願離婚,相對人因而不再給付該10萬元。又家庭生活費之分擔,應以夫妻共同生活為前提,然相對人因與聲請人自107 年起談論離婚事宜,已搬至臺中居住,兩造分居期間生活所需之費用非屬家庭生活費。且聲請人生活十分優渥,一人居住在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之大坪數住宅、以兩輛名車做為代步工具、進出高爾夫球場休閒兼擔任教練收取費用,生活無虞,聲請人亦於109 年1 月間投資900 萬元成立「主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故聲請人自稱無收入來源,並非實在。又聲請人持自己之信用卡及相對人信用卡之附卡消費款項,均由相對人支付,相對人亦有匯款給聲請人,並支付聲請人之保險費、其名下不動產及車輛之稅費、每年之綜合所得稅、聲請人現居住建物之管理費、水電及電話費,又聲請人之母親因身體疾病,長期居住在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之房子,106 年11月起至109 年11月止,聘用外籍勞工照顧聲請人母親之費用均由相對人支付,故相對人並無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之情形。另相對人出售臺中房地,係因該房地離相對人工作地點甚遠,為工作方便,另購買靠近公司之預售屋,並非刻意減少婚後財產。至於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妨礙名譽之刑事告訴,實係因聲請人為報復相對人執意離婚,為汙衊、打擊相對人,竟故意向與相對人有糾葛之第三人詢問相對人是否有私生女,第三人亦利用聲請人詢問,故意損及相對人,故相對人係為捍衛名譽始提起告訴,並非無端起訴,亦與民法第1010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不符。故聲請人之主張無理由,請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兩造為夫妻,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本院111 年10月31日非訟事件筆錄在 卷可稽,堪認為真,故兩造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08 年4 月起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為相對人否認。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財產、所得高於聲請人甚多,且其婚後辭去工作專心照顧家庭,故兩造約定由相對人負擔家庭生活費,合於一般常情,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案卷及111 年度家婚聲字第14 號卷),核與聲請人 所述相符。而相對人雖否認兩造婚後曾約定家庭生活費由其負擔,然相對人具狀均主張其長期負擔兩造家庭生活費用,相對人代理人到院稱兩造婚後家庭生活費幾乎均由相對人負擔(見本案卷第128頁)。故不論係明示或默示同意,堪認兩 造確係協議家庭生活費由相對人負擔。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08 年4 月起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而由其自行支出,業據聲請人提出瓦斯費、電費繳款書、樓梯升降椅延長保固契約書、天母國際聯誼會帳單、臺灣高爾夫俱樂部繳款單為證,另據聲請人提出之兩造108年3 月2 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其中兩造提及離婚事由 ,相對人傳訊以:「要多少開出條件,視情況,否則我將不再付妳任何錢。」(見本院111 年度家婚聲字第14號卷第37 頁)亦見相對人確曾表明將不再給付聲請人費用。而相對人 雖否認未給付家庭生活費,主張其有支付聲請人之保險費、房地稅費、聲請人母親聘用外籍勞工看護之費用、房屋管理費等,然其所提出之證明文件大部分均屬108年、109年前之單據,且除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房屋之管理費及相對人保險費之單據外,聲請人均未能提出其他最近2 年仍有給付家庭生活費之證明文件。 ㈢又相對人稱於107 年間,因聲請人提出由相對人每月支付聲請人10萬元之條件,聲請人始同意離婚,故其開始每月給付聲請人10萬元,且如相對人有另支付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款時,均會扣除後該信用卡消費款後,再將差額給付聲請人。(見本案卷第149 頁)縱使不論該10萬元究為離婚之條件或兩造約定之家庭生活費,然聲請人既於108 年後未再給付該10萬元,亦未支付其他大部分家庭開銷,佐以相對人亦主張其因工作方便居在在臺中市,未居住在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房屋,故即不需支付對方之家庭生活費等語(見111 年度家婚 聲字第14號卷第245 頁、本案卷第343頁)。本件相對人確有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之情況,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既有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自應准許。兩造間既有前述依法應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情形,則關於本件是否符合民法第1010條第1 項第5 、6 款款之規定而應改用分別財產制,即無再行論究之必要與實益,附此敘明。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