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志文、陳浩茹、華炫國際開發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梁靜琴、蔡宜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109號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陳浩茹 相 對 人 華炫國際開發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靜琴 債 務 人 蔡宜洲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是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若尚未屆清償期,而聲請拍賣抵押物,為法定要件不備之不合法,法院自不應准予拍賣抵押物。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06年5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160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6年5月24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於106年6月2日向伊借款18,000,000元,其借款期間 為30年,以每個月為一期,分360期按月償還本息。因債務 人於107年6月11日以買賣登記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已違反債務人於放款借據之承諾事項: 在授信期間不移轉擔保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予第三人。故依放款借據特別條款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全部償還。又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民法第867條規定,聲請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因此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其與債務人之放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借貸期限至136年6月2日,且依系爭借據第7 條第2 項第1 款之約定,債務人於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權人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債務人後,始生視為全部到期之效力。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時,未檢附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證明文件之催告函送達回執,經本院於111年6月21日發函通知命補正,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仍未補具本件催告函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送達回執資料,並於111年7月5日具狀自承其未能合法 送達催告函等語。是聲請人之催告未合法送達於債務人,即非有效之催告,自不得主張加速條款,難認本件借款已屆清償期。至聲請人主張債務人違反不得出售擔保物之承諾事項,得視為債務全部到期云云。惟查,依系爭借據特別條款貳、之約定(下稱系爭特約條款),甲方未得乙方同意而出售擔保物之法律效果僅為:乙方得定相當期限請求甲方另行提供 經乙方認可之其他價值相當之擔保物,或請求甲方於所定期限內清償債務,並賠償乙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害,顯見債務人與聲請人就違反出售擔保物之承諾事項,已有特別約定法律效果,難認債務人一違反此承諾事項,聲請人即可主張債務全部到期,否則將使系爭借據第7 條第2 項第1 款之催告約定及系爭特約條款,形同具文,有違常情,且將使聲請人與債務人之權益保障有所失衡,應非兩造簽訂系爭借據時之真意。從而,本院無從認定本件借款已屆清償期,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未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