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7 日
- 當事人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乙○○、甲○○、八達洋建設有限公司、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6號 聲 請 人 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債 務 人 八達洋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67條及第881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八達洋建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5,400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9年5月14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與第三人乙○○共同於109年5月18日簽發4,500萬元、到期日為110年5 月21日之本票予聲請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而債務人於110年3月29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依前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附表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671.67 平方公尺 全部 所有權人: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