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1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0 日
- 當事人陳令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21144號 聲 請 人 陳令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賴明三、賴秀霞等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制執 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定 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 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等所共同簽發票號WG346099、WG346100之本票2紙准許強制執行 ,惟核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關於其是否向相對人等現實提示本票及提示日不明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裁 定,命其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迄今 仍未補正,有本院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憑。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魏廷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