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7 日
- 當事人柯羽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柯羽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銀泰佶聯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室融等二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程序費用。又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依規定預納程序費用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 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銀泰佶聯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室融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1,00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准許強制執行,惟未據繳 納程序費。經本院於111年1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債權人,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收費答詢表查詢可憑,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魏廷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