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6 日
- 當事人游祥男、翔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古重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游祥男 相 對 人 翔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翔奕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重孝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9年4月1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3,50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票據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為付款之提示,須現實出示票據原本以請求付款,若執票人無法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票(票號:TH702378)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依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發票日起至到期日前1日止之利息,聲請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強 制執行,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