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銀行保證書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6 日
- 當事人英屬蓋曼群島商威望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英屬蓋曼群島商威望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主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媒體發展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銀行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910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下 同)4,000萬元之大眾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 司執全字第1120號受理在案。嗣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依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54號裁定准許改以提供4,000萬元面 額之大眾商業銀行保證書眾營(103)保92號作為擔保物,嗣 再度聲請本院變換提存物,依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394號裁定,改提供面額3,400萬元及600萬元之2張元大商業銀行保 證書(111元北三保字第001號與111元北三保字第002號)作為擔保物。而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聲請人業已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110年6月21日以存證 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直至同年7月26日後方 提起訴訟,未依法行使權利,已逾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法定期限。退步言之,縱認相對人已於期限內行使 權利,就超過相對人請求金額部分3,542萬8,214元(計算式:40,000,000-4,571,786=35,428,214),仍應予返還。爰 先位聲明請求准許返還2張元大商業銀行保證書(111元北三 保字第001號與111元北三保字第002號),備位聲明則請求准許返還超過相對人請求部分之擔保物,即3,400萬元之元大 商業銀行111元北三字第001號銀行保證書云云,並提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910號民事裁定、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54號民事裁定、眾營(103)保92號大眾商業銀行保證書、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民事判決、民事聲請撤回強制 執行狀、本院11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394號民事裁定等件(均為影本)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於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請求本院裁定准許返還之擔保物為面額3,400 萬元及600萬元之元大商業銀行111元北三字第001號及第002號銀行保證書,惟經本院於111年5月24日及同年7月26 日二次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認是否已准許聲請人以前開2張元大商業銀行保證書替換眾營(103)保92號大眾商業銀行保證書,迄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均未函覆本院准許替換,則本件擔保物仍為眾營(103)保92號大眾商業銀行保 證書,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眾營(103)保92號大眾商業 銀行保證書,雖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26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然聲請人不服該裁定聲明異議,業經本院110 年度事聲字第87號於111年7月18日裁定准許聲請人提供擔保之大眾商業銀行眾營103保92號保證書,其中3,443萬7,668元,准予返還。是以,元大商業銀行111元北三字第001號及第002號銀行保證書既尚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准許替換為擔保物,自無聲請本院返還之必要。現擔保物大眾商業銀行眾營(103)保92號保證書,本非本件聲請返還之 標的,且本院110年度事聲字第87號業已裁定在案,聲請 人重複為聲請,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