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1 日
- 當事人許明珠即見欣通訊行、李婷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許明珠即見欣通訊行 相 對 人 李婷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八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三十三萬一千二百六十四元,准予返還。 其餘部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於 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74萬4,476元為擔保金,並 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8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聲請人復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等情,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存證信函、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3 月8日北院忠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等附卷可稽。 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存字第842號、110年度取字第282號、110年度司執字第3821號卷宗,相對人已持本案確定判決即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84號、109年度勞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821號執行事件聲請強制 執行完畢,並扣押收取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存字第842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413,212元,應認訴訟終結,聲請人復已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從而,聲 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744,476元,其中413,212元部分業經強制執行收取完畢,無從返還,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惟就餘額331,264元部分之擔保金,本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