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4 日
- 當事人許明珠即見欣通訊行、李婷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許明珠即見欣通訊行 相 對 人 李婷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3 月11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理由三、第十行及第十二行「413,212元」 之記載,應更正為「410,212元」。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理由三、第十四行「331,264元」之記載, 應更正為「334,264元」。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主文「三十三萬一千二百六十四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三十三萬四千二百六十四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判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