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3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黃浚祥、丹克斐勒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黃浚祥 相 對 人 丹克斐勒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柏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丹克斐勒有限公司、陳柏豪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 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 字第20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支付第一審裁判費246,696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