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3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3 日
- 當事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大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大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政凱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大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政凱律師於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1717號本票裁定事件,為大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大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大昌公司)之董事洪國順已於民國110年7月1日死亡,大昌公司已無 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故本件恐有延誤之虞,爰聲請選任大昌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於非訟事件關係人。又司法事務官辦理之事項,如有上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得由司法事務官選任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大昌公司董事洪國順業於110年7月1日因死亡當然解 任,是大昌公司現已無法定代理人乙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洪國順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堪認大昌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得為其為代理行為,則聲請人為大昌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臺北律師公會願任法院指定相關職務律師名冊並函詢王政凱律師,王政凱律師回覆願擔任大昌公司特別代理人,故由王政凱律師於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1717號本票裁定事件為大昌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魏廷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