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3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8 日
- 當事人鄧光珽、八達洋建設有限公司、林欽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鄧光珽 相 對 人 八達洋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8,71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57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支付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8,719元(含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及裁判費 38,219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