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甲○○、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3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甲○○與被告丙○○離婚。 二、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 國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37,餘由被告丙○○、乙○○連帶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丙○○、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甲○○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101年5月7日結婚,被告丙○○自106年1 0月起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經營「唐老鴨娃娃屋」 ,故原告與被告丙○○經常共同居住在「唐老鴨娃娃屋」。嗣 被告丙○○於109年3、4月間經常前往「唐老鴨娃娃屋」對街 店家之老闆娘住處打牌,之後便經常性不接電話及藉故在外過夜,原告查看被告丙○○之臉書動態,才發現被告丙○○、乙 ○○一同參與「布袋鎮旅北同鄉聯誼會」於109年8月16日至18 日之三天兩夜活動,並有牽手照片,原告查看「唐老鴨娃娃屋」之監視器APP,亦發現被告丙○○、乙○○於110年2月至9月 間多次在「唐老鴨娃娃屋」共浴、過夜,原告知悉後,曾分別向被告丙○○、乙○○表達強烈不滿,被告丙○○、乙○○不僅未 道歉,反而依然故我,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家庭生活圓滿幸福,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丙○○、乙○○連帶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 ㈡被告丙○○於婚姻存續期間,違法夫妻誠實義務,與被告乙○○ 發生於凌晨幽會、穿著情趣內衣、共浴、過夜、觸摸私處等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之行為,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被告丙○○、乙○○應有合意性交之高度可能性,且原告發現 被告丙○○、乙○○之不倫關係後,被告丙○○亦無任何修補婚姻 裂痕之舉,可見兩造實質上已無夫妻共同生活,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 項規定,請求與被告丙○○離婚。 ㈢聲明: ⒈准原告與被告丙○○離婚。 ⒉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被告丙○○於101年5月7日結婚,之後被告丙○○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1樓經營「唐老鴨娃娃屋」,惟被告丙○○ 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09年8月16日至18日與被告乙○○一同 參與「布袋鎮旅北同鄉聯誼會」三天兩夜活動及牽手同行,原告發現後,曾於109年9月19日至20日傳送訊息至被告乙○○ 使用之「Chi Hsuan Peng」臉書帳號,表達對於被告乙○○介 入婚姻之不滿,並對被告乙○○表示「現在簽字是對妳最有利 的時候,如果妳一直再犯賤跟他在有婚姻狀況下跟他耗下去,兩週內如果他不去戶政簽字,就換我告妳妨礙家庭、侵犯配偶權」,被告乙○○回以「可是你們要簽不簽..跟我有什麼 關係勒」、「這不是你們之間的問題嗎」、「你們好好處理吧,結果怎樣都不關我的事」、「認真不在意」,之後被告丙○○、乙○○仍分別於110年3月15日、110年4月20日、110年6 月15日、110年6月20日、110年6月29日、110年7月11日、110年9月12日,在「唐老鴨娃娃屋」擁抱、共浴及過夜,其中110年6月15日、110年6月29日被告乙○○均穿著情趣內衣進入 被告丙○○所在之臥室,110年9月12日被告乙○○則僅包裹浴巾 與僅穿著四角褲之被告丙○○一同進入浴室再牽手返回臥室等 情,有被告丙○○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原告提出之「布袋鎮旅北 同鄉聯誼會」臉書動態截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唐老鴨娃娃屋」平面圖、格局照片、監視錄影截圖等可以證明(本院卷第189頁、第15至23頁、第209至213頁、第31至37頁、第119至147頁),且被告丙○○、乙○○均未曾爭執上開事 實,足認被告丙○○確實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乙○○發 展親密關係,被告乙○○亦知悉被告丙○○係有配偶之人。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即明。本件被告丙○○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與知情之被告乙○○發展親密關係,違反夫妻忠誠義務,侵害 原告基於配偶身分經營婚姻生活之信任與幸福,且原告早於109年9月間即對被告乙○○表明將提告妨害家庭及侵害配偶權 ,被告丙○○、乙○○仍持續交往,並多次在「唐老鴨娃娃屋」 過夜,明顯已未顧慮原告之感受,兩人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已屬重大,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丙○○、乙○○連帶賠償其精神 上所受之損害。 ㈢本院審酌原告、被告乙○○分別任職於科技公司、化妝品公司 ,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7萬餘元、3萬餘元,此有原告及被告乙○○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110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 以參考(本院卷第163頁、171頁、第173頁、第181頁);而被告丙○○經營「唐老鴨娃娃屋」,以出租娃娃機台為業,每月 收入約5萬餘元,則據原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05頁);佐以被告丙○○、乙○○不顧原告感受,明目張膽交往2年餘,且被 告丙○○未積極處理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本院數次安排調解 及開庭審理,被告丙○○、乙○○亦均無正當理由未到,使原告 長期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丙○○、 乙○○連帶給付4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此分別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告丙○○、乙○○連帶給付40萬元 部分,為有理由,自得依前述規定,合併請求被告丙○○、乙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1年11月29日(本院 卷第195頁、第2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遲延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夫妻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長期與被告乙○○發展親密關係,亦未曾於本院調解 或審理期日到場,顯已無意維繫婚姻,足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婚姻破綻應由被告丙○○負責,故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 原告敗訴部分,既無財產權可執行,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