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09 日
- 當事人A001、A0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6號 原 告 A001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建至律師 被 告 A02 A03 A04 A05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甲〇〇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50所示之財產,應按如附表「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04、A02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伊為被繼承人甲〇〇之配偶,被告則為甲〇〇之全體 子女,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27日甲〇〇死亡時,為其遺產之全 體繼承人,應繼分各1/5。又甲〇〇之遺產,扣除已用於繳納 遺產稅、已依另案和解筆錄移轉返還借名人之土地持分及已出售他人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龍潭土地 」)後,目前尚未分割之積極財產如附表編號1至50所示, 另有如附表編號51所示之消極財產,即積欠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借款債務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下稱「系爭借 款」),爰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裁判分割。此外,伊在繼承開始後墊付不足之遺產稅718,881元,亦支付甲〇〇之靈骨塔 位費380,000元、過戶費1,000元、葬儀社費用156,230元、 淨身費用17,000元、殯儀館費用9,630元等喪葬費用共563,860元,應在分割時先予償還,再將其餘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各自所有。綜上,爰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甲〇〇遺留如附表編號1至51所示之遺產 ,並聲明:甲〇〇之遺產應按上述方法分割。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A04、A02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㈡A03辯稱:伊對於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並聲明:伊同意原告 之分割方法。 ㈢A05辯稱:伊之經濟狀況困難,希望能分割取得甲〇〇遺產中之 現金。又原告主張有系爭借款之債務,但甲〇〇在彰化第一信 用合作社開設之存款帳戶中,卻未見相應數額之存款,亦不知借款撥入後之用途,或甲〇〇是否因借款而對他人享有債權 ,遑論借款人在繼承開始後已變更為原告,難認遺產中確有上開債務等語,並聲明:系爭遺產應按上述方法分割。 四、「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分別為甲〇〇之配偶及全體子女,於109年 3月27日甲〇〇死亡時,為其遺產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1/5 ,且甲〇〇之遺產,扣除已用於繳納遺產稅、已依另案和解筆 錄移轉返還他人之土地持分,及由兩造出售他人之龍潭土地後,目前尚未分割之積極財產如附表編號1至50所示(下稱 「系爭遺產」)等語,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兩造之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本院民事庭110年度重訴字185號和解筆錄等為證(卷一第89、91-99、15-19、21-22頁),且 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台中商業銀行存款及信託交易明細、陽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帳戶交易紀錄、詠崧窯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陽信商業銀行股東分戶卡、不動產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資料、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函文、法商法國巴黎人壽投保情形查覆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為佐(卷一第150之11、150之15至105之29、437-457、150之35、154之5至154之7、154之11、179-345、389-397、401、465頁,卷二第111-164、165-170頁),亦為到庭被告A03、A05不 爭執(卷一第105、377-379頁、卷二第9-11頁),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又主張:甲〇〇死亡時,尚留有系爭借款之債務等語,固 提出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放款利息收據、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申請暨批覆書、同行放款對帳單及共用查詢單等為佐(卷一第411、413-419頁、卷二第29-35、41-55頁),可認為實。然原告另稱:系爭借款因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在甲〇〇死亡後一直催討,只好先由戶籍在臺中 市之A02承擔,後來伊之戶籍遷至臺中市,就改由伊來承接 作為借款人等語(卷二第11、105頁),與卷內彰化第一信 用合作社函覆之借款申請暨批覆書及甲〇〇之放款共用查詢單 所示,A02先於109年5月13日向該社借款本金2,000萬元,再 由原告於110年5月11日向該社借款2,000萬元,並於109年6 月8日以上開借款全數清償系爭借款之本金加計利息共20,046,537元等情相符(卷二第37、39、53頁)。是此,系爭借 款在繼承開始時雖然存在,但已在繼承開始後由原告向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而全數清償完畢一情,即堪認定,自難認甲〇〇之遺產中,目前仍存在系爭借款之債務,故A05辯稱 系爭借款已不存在等語,值為採取。惟A05又稱:甲〇〇死亡 時雖有系爭借款,卻未在其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開設之存款帳戶中見到相應存款數額,也不知借款用途,或甲〇〇是否因 此對他人享有債權云云。然依前引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申請暨批覆書及交易明細所示,甲〇〇係於93年5月11日與該 社簽立本金2,500萬元之借款契約,並在期限屆滿後,於97 年4月15日換約及變更本金為2,000萬元,再於101年4月13日、105年5月3日因期滿而二度換約(卷二第29-35頁),且甲〇〇在上開借款契約下各次動用而實際借出之金額,均匯入甲 〇〇在該社所設之存款帳戶後,由甲〇〇予以動支使用(卷二第 57-95頁),復以甲〇〇最後一次動用係於104年6月18日借款1 9,900,000元(卷二第89頁),並將所貸款項轉匯至其在台 中商業銀行內湖分行所設帳戶,有匯款申請書為憑(卷二第183-185頁),核與甲〇〇在前揭借款申請及批覆書上記載其 借款原因為償還既有債務及作為經常性週轉資金等情相符,尚無憑以借貸他人而取得債權之情事,無從認定甲〇〇之遺產 中尚有A05所指對於他人之債權。 ㈢「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茲查: ⒈原告主張:伊在繼承開始後墊付不足之遺產稅718,881元, 另支付靈骨塔位費380,000元、過戶費1,000元、葬儀社費用156,230元、淨身費用17,000元、殯儀館費用9,630元等喪葬費用計563,860元等語,業據提出台中商業銀行代收 款項收據證明、遺產稅繳款書、寶塔購買合約、匯款申請書、淨身費用繳款單、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龍巖公司繳款單等為證(卷一第363、365、485、486、487、488頁),亦為到庭被告A03、A05不爭執(卷一第379 頁、卷二第13頁),可認屬實。本院衡酌原告所支付之上開遺產稅及喪葬費用,性質上為繼承人之共益費用,自屬遺產管理費用,自應依前揭規定,在分割遺產時以系爭遺產先支付原告1,282,741元(計算式:718,881₊563,860₌1 ,282,741)。 ⒉原告在繼承開始後,因受催繳而向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以此全數清償甲〇〇遺留之系爭借款本息20,046,537元 等情,業如前述,核其性質同屬遺產管理費用之支出,亦應以系爭遺產支付原告作為償還。 ㈣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甲〇〇所留如附表編號1至50所示之系爭 遺產,且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而不得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規定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適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如以原物為分配時,而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則得以金錢補償之,另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 ⒈原告在繼承開始後代墊遺產管理費用21,329,278元(計算式:1,282,741₊20,046,537₌21,329,278),業如前述, 且系爭遺產中之現金、基金及投資等財產無法足額支付原告,再參以如附表編號23至34所示位在桃園市龍潭區及新竹縣橫山鄉之土地與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依遺產稅核定之價值,應足以清償原告支付之上述遺產管理費用,考量在確保繼承人間之公平同時,也應避免原告為清償系爭借款而自行背負向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借款,致需支付一定之利息數額所可能蒙受之相當損失,應將如附表編號23至34所示之土地與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均予變價,並將變價所得價金先支付原告21,329,278元,其餘價金再由兩造按各1/5之比例分配。 ⒉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不動產,應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以符合繼承人間之公平,並有利於兩造以協議利用或依土地法規定加以處分,確保不動產在經濟上之利用效率。 ⒊附表編號35至50所示之財產,性質上為存款、基金、投資或股份,不僅具有可分性,且分割後之各單位價值相當,自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各自所有。 ⒋A05雖稱:伊之經濟狀況困難,希望能取得系爭遺產中之現 金部分云云。然本院衡酌系爭遺產中之不動產在利用與處分可能性,顯然劣於現金,且原告、A03未同意將系爭遺 產中之現金均分割歸為A05所有,故為維護繼承人間之公 平,不宜將遺產中之現金均分割為A05單獨所有,應予敘 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甲〇〇所留之「系爭遺產」,為有理 由,且應按上述方法分割,始為妥允,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為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李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