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6 日
- 當事人約有防衛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柳約有、朱秀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小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約有防衛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約有 被上訴人 朱秀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 2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18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士林簡易庭。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1項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 以下者,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小額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復按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第一審法院行小額程序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者,應自為裁判;第1項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6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準此,第二審法院於第一審法院就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誤行小額訴訟程序之情形,除當事人均表示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應自行判決外,因維護當事人審級利益,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改以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辦理。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防衛系統(主機YPS-66、YPS-77、YPS-88共3台、微波偵測器6個、遙控啟動警戒、遙控解除警戒信號發射器6個,下稱系爭防衛系統),備位則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 卷第22頁),嗣於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就其備位聲明變更 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45萬1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卷第36頁),原審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之規定,仍以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惟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防衛系統部分並非屬「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縱原起訴時主張訴訟標的價額在10萬元以下,亦非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訴訟,自不因當事人於原審未行使責問權而使原審之訴訟程序得以治癒。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6第2項通知兩造就原審誤用小額程序之問題表示意見,被上訴人雖同意由本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本院 卷第34頁),然上訴人具狀表示「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以簡易訴訟程序行本件審理」(本案卷第36頁至第37頁),有兩造書狀在卷可參。則依前開說明,原審 訴訟程序既有前述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上訴人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審訴訟程序既有違背法令情事,仍應認上訴為有理由,復因上訴人不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維持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益,自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改依簡易訴訟程序重行審理,以符法制。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上訴人於原審所為備位聲明變更後,似未見兩造有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之合意,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規定,案經發回,請併予注意。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6 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楊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