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胡哲瑋、黃子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胡哲瑋 被 上訴人 黃子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25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小字第3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準此,對於 小額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應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合於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10年12 月7日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收受原審判 決後,有誠意解決民事債務糾紛,多次嘗試與被上訴人聯絡均未獲回應;又被上訴人未舉證其係受不實資訊所騙,始購入訴外人蘭陽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且該股票之現值亦難以估量,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云云。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劉育琳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