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2 日
- 當事人台灣睿極有限公司、張惠國、陳泳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台灣睿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惠國 被上訴人 陳泳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士小字第10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 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暨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伊收到原審通知書,經法律諮詢,得知為「調解」類,因而未準備案情相關詳細資料,然到庭時,竟進行「庭審」程序,導致伊因舉證不足而敗訴。又原判決第五點(三)所指轉售合約第5條與第1條約定之營業讓與不符,實非事實。事緣於民國109年底,伊 與原審共同被告香港商天然護髮用品中心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香港天然公司),包括中介即第三人InfinityPlusAsia Ltd.(下稱IPA公司),洽談合約時,IPA公司清楚承諾所有權轉讓前售出之服務卷或預售卷,皆由香港天然公司承擔,伊只要在行政上幫忙處理即可,而且,此為有償服務,香港天然公司將會給付伊相關手續費用新臺幣4萬元。另 補充香港天然公司於108年12月11日已授權IPA公司執行其在臺灣的管理工作、經營及業務(包括照顧「加盟商」日常運作),而IPA公司於轉售合約生效後,在執行時屢被投訴, 直至110年10月11日,IPA公司罔顧香港天然公司商譽及加盟商利益,自行發信予被上訴人,企圖推卸責任,以減少IPA 公司所受到的批評及壓力,且該信件中根本沒有香港天然公司的有效公章或簽署,純屬IPA公司單方面所製作,究其實 ,香港天然公司正不斷地處理其與客戶間所有問題。迄至110年11月已解除與IPA公司的聘任關係,自行處理與舊有客戶的服務卷及預售卷問題的承諾,當中不乏退款、換貨…等手續,據知已處理了數以10計的客戶。再,被上訴人早於原審庭審前與香港天然公司聯繫,並洽商退款、退貨的處理方法,未知什麼原因,於未與香港天然公司達成協商下,卻轉而誣告伊參與其中(其實被上訴人早於110年9月9日已知伊是 受香港天然公司委託),而在庭上避而不談與香港天然公司的接觸,並聲稱不知香港天然公司與伊的分別,純屬謊言,事實是被上訴人與香港天然公司展開交易時,伊尚未成立。以上種種,足以證明香港天然公司於轉售合約中第5點中所 述「乙方接手前開店面所有的一切債權、債務(包括但不僅限於貨款、水、電、電訊、人工等經濟往來費用)均由甲方負責」是完整的承諾,並非原審法官所理解,期本院能還伊公道云云。經核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之字號及具體內容為何,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及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認其上訴為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劉淑慧